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诉被告孟令启、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6-07-08 20:33
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诉被告孟令启、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0:19
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太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于林,女,汉族,1976年2月29日生,住太康县逊母口镇前店行政村姚庄。

原告姚聪聪,男,汉族,1998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林之子。

原告姚娜娜,女,汉族,2000年10月1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林之女。

原告姚聪聪、姚娜娜法定代理人于林,系原告姚聪聪、姚娜娜之母。

委托代理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令启,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黄岗寺行政村黄岗村。

委托代理人孟祥然,男,汉族,1947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孟令启之父。

被告董礼勇,男,汉族,1966年4月8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吴敬西行政村董庄。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太康县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丁明礼,该局局长。

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诉被告孟令启、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礼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1)太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林、原告姚聪聪、姚娜娜法定代理人于林及委托代理人巴凤看、被告孟令启委托代理人孟祥然、被告董礼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诉称,原告于林之夫姚建康在新疆摘花,于2011年11月13日回到太康,经被告孟令启允许与他人共同乘坐被告孟令启驾驶的东方明星四轮拖拉机回家,当行至大许寨乡三冢集东300米处时,被告孟令启为避免与前面因躲避被告董礼勇在公路上晒的玉米而转向左侧的拉肥料拖拉机相撞而打方向,致使自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原告于林之夫姚建康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孟令启对该事故负有责任,被告董礼勇违反规定在路上晒粮,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没有尽到保障公路畅通的管理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400元、交通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110476.6元、丧葬费13678.5元、抚养费2177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238128.36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申请撤回

对被告孟令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孟令启辩称,1、姚建康坐车时未经被告孟令启同意;2、原告于林之夫姚建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被告孟令启驾驶的车辆不是客运车辆而乘坐,且事故发生时姚建康有跳车求生行为,姚建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孟令启的赔偿责任;3、被告孟令启与姚建康之间是无偿搭乘的法律关系,被告孟令启助人为乐的行为应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肯定,其过错程度较低,也应减轻被告孟令启的赔偿责任;4、太康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孟令启弃车逃逸与事实不符,被告孟令启不应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董礼勇在公路上晒粮,阻碍通行,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路政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也是这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董礼勇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董礼勇辩称,被告孟令启明确拒绝姚建康乘坐车辆;被告孟令启因前方车辆避让玉米而导致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形成该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是被告孟令启无证驾驶、超速行驶、猛打车转向操作不当所致,与被告董礼勇晒玉米无因果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原告于林之夫姚建康在新疆摘棉花后返回到太康,与他人共同顺便乘坐被告孟令启为接从新疆摘花回来的亲属而无证驾驶的东方明星四轮拖拉机(后拖斗)沿太康至板桥公路由东向西回家,行至大许寨乡三冢集东300米处,被告董礼勇在公路北侧路面上晒有玉米,而被告孟令启在此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拉肥料四轮拖拉机时,因车速较高,打方向过猛,致自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翻车,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姚建康受伤,经太康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孟令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康等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姚建康受伤后因抢救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398.28元,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7799.1元,原告已得到补偿3390元。姚建康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于林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姚聪聪、姚娜娜。

上述事实,由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所举书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3日原告于林之夫姚建康顺路乘坐被告孟令启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因翻车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因姚建康受伤死亡而受的物质损失有未得到补偿的医疗费6807.38元,死亡赔偿金(含子女抚养费)5523.73元/年×20年+3682.21元/年×4年4月17天÷2人+3682.21元/年×6年11月÷2人=131273.97元,丧葬费27357÷2=13678.5元。对于上述151759.85元的物质损失,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作为死者姚建康的亲属理应得到赔偿,但姚建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乘坐被告孟令启驾驶的非客运四轮拖拉机有一定的危险,而姚建康不顾危险与他人共同乘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己承担物质损失25%的责任。被告董礼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公路上晒玉米,致车辆通行路面狭窄,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的出现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路政管理部门应对妨碍道路通行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尽其管理职责,因其没有制止被告董礼勇在公路上晒玉米的行为,应对本案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的物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因姚建康的死亡遭受中年丧夫、幼年丧父的巨大精神痛苦,为减轻受害人的痛苦,被告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无偿搭乘的具体情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分别承担9000元、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要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和其他赔偿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礼勇辩称该事故是由被告孟令启造成的,与其无关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礼勇、太康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分别赔偿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因姚建康死亡所受损失39351.97元、39351.97元,共计78703.94元;

二、驳回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原告于林、姚聪聪、姚娜娜负担3272元,被告董礼勇负担800元,被告太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忠 良

                                             审 判 员   徐 汝 强

                                             审 判 员   滑 德 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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