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政、李可可与被告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1:2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太民初字第1624号 |
原告李政,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 委托代理人胡海丽,女,汉族,1981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可可,男,汉族,1999年8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 法定代理人赵凤兰,女,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东关,原告李可可之母。 被告李娜,女,汉族,1980年1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 被告李冬冬,女,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 被告李婷婷,女,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 原告李政、李可可与被告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丽、王永常,原告李可可法定代理人赵凤兰,被告李娜、李冬冬、李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李婷婷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父李锦生于2010年5月4日去世,遗留有遗产2314220.13元及房地产,后经诉讼,原、被告共继承有1023190元及5处房地产,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述遗产,后变更为要求分割遗产102319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对遗产1023190元进行分割,另外要求对5处房地产及原告李政持有的遗产66万元及债权38万元进行依法分割。原告李政在父亲李锦生生前对其不好,去世后对其三周年不予办理,遗产应少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父李锦生有三次婚姻,李政、李娜、李冬冬、李婷婷与李可可为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关系,李锦生于2010年5月4日去世,遗留有遗产2314220.13元及房地产,后经诉讼,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政、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李可可各分得李锦生遗产144638.75元,每人均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894元,该案现在执行中,另在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024号案件中,李政、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李可可共分得李锦生遗产30万元,该款现由李娜保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李锦生去世后,其遗产由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被告继承的遗产723193.75元已由生效的判决约束,另尚未分割的遗产30万元应仍按该判决确定的原则予以分割,李可可为未成年人,且暂时下落不明,其继承的财产应由监护人赵凤兰代管,被告李娜认为其支出各种费用66000元应予以扣除,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应采信。关于其它财产的分割,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李锦生的遗产30万元由李政、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李可可各分得6万元,李娜应退还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李政、李娜、李冬冬、李婷婷、李可可各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苏 静 陪 审 员 张永力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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