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先利、常雁雁与张少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8:11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辉民初字第3453号 |
原告张先利,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常雁雁,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张少全,男,1952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风妞,女,1952年2月18日出生。系被告张少全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房建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强,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 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诉二被告张少全、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古潭村委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2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通员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3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波,被告张少全委托代理人陈风妞、刘长鹏,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房建新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张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7月2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吕林波,被告张少全委托代理人陈风妞、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房建新及被告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初,原告张先利与张强两人将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北过去轧钢厂的院落租赁下来合伙搞养殖,因原告张先利负责养殖场的事务,为了工作方便,全家于2012年6月初搬到养殖场院内的房屋居住。2012年9月8日凌晨三、四点左右,卧室上方屋顶突然坍塌,将原告一家四口埋在下面,二原告次女张*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904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少全辩称:1995年,被告张少全及辉县市上八里镇回龙村的张荣锁合伙共同租赁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原轧钢厂的院落,期限为20年,后张荣锁退伙,2012年3月,被告张少全经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同意将被告白古潭村委会的原轧钢厂的院落转租给张强,被告张少全与原告张先利根本不认识,张强为租赁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另在交纳租赁费时,张强少交纳2000元租赁费,用于租赁房屋的维修,该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应由张强承担,二原告女儿张*于2012年9月8日因该租赁房屋坍塌将其砸死的事实属实,又该房屋的所有权为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故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少全不应为赔偿主体。又二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并缺乏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对被告张少全的起诉。 被告白古潭村委会辩称:1995年,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将该村委会原轧钢厂院落租赁给被告张少全经营管理,期限为20年,双方签订有协议,二原告与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没有任何手续和关系;被告张少全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张强,未经过被告白古潭村委会,也未与被告白古潭村委会签订有任何协议,二原告女儿张*死亡的事实系事后听说,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无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被告张少全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数额及标准是否合理。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伙协议、租赁合同、死亡证明、户口本、出警记录、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诊记录、录音文件稿各一份,以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张少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依被告张少全书面申请,本院调查秦某、张强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转包给张强时房屋维修费已扣除,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应由张强履行,另原告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 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叫王某,男,1955年3月5日生。2011年2月,我去上八里镇信用社办事,遇见被告张少全之妻陈风妞,她说把租赁的原轧钢厂的院落承包出去了,承包给了张强,承包费为15000元,经双方协商,张强少交2000元承包费用于维修承包房屋。 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全对原告证据中的合伙协议提出异议,合伙协议落款没有时间,怀疑是补签,对租赁合同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强为租赁人,应由其承担责任,对死亡证明、户口本、出警记录及出诊记录、录音资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对原告证据中的合伙协议提出异议,期限为5年,却签了3年,落款没有日期,可能是补办,对租赁合同、出警记录、出诊记录、死亡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录音证据中韩书记陈述不真实。• 经认证,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本、出警记录、出诊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至于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提出的异议,虽合伙协议落款没有签订时间存在瑕疵,但原告张先利与张强对合伙期限3年及起止时间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张先利称该协议为2012年3月签订,二被告称为后来补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协议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张少全对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本身不持异议,但称张强为承租人,应由其承担责任,虽张强为承租人,但其随即与原告张先利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张先利与张强应视为共同承租人,故对被告张少全异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白古潭村委会称录音证据中韩书记陈述不真实,因韩书记系该村原党支部书记,原轧钢厂出租给张荣锁、张少全的经办人,其陈述签订租赁合同经过是真实的,被告白古潭村委会称韩书记陈述不真实缺乏证据,故对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异议不予采纳。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张少全证据1提出异议,少交2000元租赁费是为了维修猪舍用的,与倒塌的房屋没有关系,二原告之女被砸死系被告张少全未对转租房屋尽到维修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对被告张少全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原告对被告张少全证据2也提出异议,该证人对此事不了解,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对被告张少全证据2无异议。 经认证,被告张少全证据1、2虽形式合法,三证人均证明了少交2000元租赁费用于维修租赁房屋,秦某系签订转租合同的在场人,张强系签订转租合同的承租人,证人王某的证言系间接证据,故张强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故对二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太阳石小区用电客户电费通知单10份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少全对二原告证据中的房产证本身没有异议,对电费通知单有异议,名字不一样,张献利与原告张先利不是同一人,另都没有印章,区分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应由派出所证明与户口本相印证,应当以城市收入为主要来源。 被告白古潭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先利的质证意见。 经认证,二原告提供的10份电费通知单中的户名虽均为张献利,且均没有印章,但二被告称不是原告张先利的用电通知单缺乏证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二被告对二原告的房产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1日,被告白古潭村委会与被告张少全(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河南省辉县市星火花岗岩石材厂)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将该村村委会原轧钢厂院落租赁给被告张少全经营办厂,期限为20年(自199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张少全每年首月向被告白古潭村委会交纳租赁费1000元,被告张少全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出租权和转让权。2012年3月1日,原告张先利与张强两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搞生猪养殖,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共3年;张强负责养殖场场地的租赁及购买养殖所需饲料的联系及其他对外事宜;原告张先利负责养殖场内所养牲畜的管理和日常饲养等事宜;另双方对合伙的出资金额、方式、期限,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等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张强与被告张少全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张少全将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北过去轧钢厂的院落租赁给张强,承包时间共3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张强每年首月前5日向被告张少全交款15000元,本合同从租赁开始之日起生效。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补充协议:张强首年的租赁费少交2000元用于修缮承包房屋中东屋养猪用的毁损坍塌部分,因原告张先利负责养殖场的事务,为了工作方便,全家于2012年6月初搬到养殖场院内的北屋居住。2012年9月8日凌晨三、四点左右,二原告全家居住的北屋卧室上方屋顶突然坍塌,将二原告一家四口人埋在下面,二原告次女张*被砸死。 另查明:原告张先利在辉县市百泉镇小官庄村西太阳石小区拥有一套面积为97.85平方米的房屋,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0日给原告张先利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全家在辉县市城区已居住生活多年。另原告张先利提供了2011年至2012年间的10张太阳石小区通知其交纳电费的通知单。 本院认为:因建设、施工单位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张少全及白古潭村委会是该涉案房屋的转租人及所有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6条的规定,二被告有义务为承租人提供一个安全的经营环境,被告张少全让张强首年少交的租赁费2000元系用于修缮租赁房屋中东屋养猪用的毁损坍塌部分,并非用于涉案二原告全家住宿房屋的维修,另在转租该房屋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租赁物未通知所有人被告白古潭村委会进行修缮;被告白古潭村委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并没有履行自己对年久失修的出租房屋进行修缮的附随义务致使租赁物房屋屋顶坍塌,造成二原告之女被砸死的损害后果,二被告均存在过错,理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属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二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根据本案案情能够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采纳。二原告作为死者张*的监护人,明知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养猪方便,全家仍在该租赁房屋中居住生活,致使该租赁房屋房顶坍塌,造成其女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二原告监护不力,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自身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张强作为原告张先利的合伙人,原告张先利系在执行合伙事务期间造成其女儿死亡的,被告张强作为合伙事务的受益人,虽其不存在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理应对二原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原告自身承担40%责任、被告张少全承担30%责任、被告白古潭村委会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强在二原告需自身承担的40%的责任中承担其中的50%的补偿责任为宜。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18194.80元/年*20年);2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费用共计379047.5元。被告张少全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为113714.25元,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为113714.25元,被告张强应补偿二原告经济损失为75809.5元。至于二被告辩称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二原告全家在辉县市城区居住生活多年,理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张少全及白古潭村委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求,根据二被告张少全及白古潭村委会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二被告的获利情况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少全及被告白古潭村委会各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至于被告张少全辩称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因原告张先利与张强签订了合伙协议后,张强与被告张少全签订租赁协议,系在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实质上为原告张先利与张强与被告张少全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张少全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5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赔偿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 二、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赔偿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一万八千七百一十四元二角五分。 三、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八百零九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5元,由二原告张先利、常雁雁负担1487元,由被告张少全负担2230.5元,由被告辉县市上八里镇白古潭村村委会负担2230.5元,被告张强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慧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