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职务侵占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3:4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8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铁忠,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 8 月 2 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晓超,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 8 月 2 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有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 8 月 4 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晓霞,女,1979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 8 月 4 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朋飞,男, 1979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葛铁忠、乔有旺、石晓超趁调运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金矿石之机,与赵朋飞预谋后,由乔有旺、葛铁忠、石晓超三人操作,将石晓超负责运输的一车金矿石卸在原大湖金矿矿部后边的大坡顶上路边,后葛铁忠、乔有旺伙同鑫辉分公司过磅员马晓霞将葛铁忠负责运输的一车金矿石采用“一车金矿石过两次磅出具两份过磅单”的方法,给石晓超卸在路边的一车金矿石出具一张假过磅单。当天晚上,赵朋飞雇人前往卸矿地点转运金矿石时,被鑫辉分公司保卫人员查获。经称重被侵占的金矿石重48.25吨,经鉴定,被侵占的金矿价值为254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薛某蛟、张某烈、杜某良等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单位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灵宝市弘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弘达公司负责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分公司)辖区矿石、精粉的装载、运输及其他零杂运输任务。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受弘达公司指派,承担上述运输任务。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与鑫辉分公司主抓调矿工作的被告人乔有旺及被告人赵朋飞经预谋后,趁调运鑫辉分公司金矿石之机,由被告人石晓超将其负责运输的一车金矿石卸在原大湖金矿矿部后边的大坡顶上路边,被告人葛铁忠、乔有旺串通鑫辉分公司当天负责过磅的被告人马晓霞,将被告人葛铁忠负责运输的一车金矿石采用“一车金矿石过两次磅,出具两份过磅单”的方法,给被告人石晓超卸在路边的一车金矿石出具一张假过磅单。当天晚上,被告人赵朋飞雇人前往卸矿地点转运金矿石时,被鑫辉分公司保卫人员查获。案发后,金矿石已发还鑫辉分公司。经称量,金矿石重48.25吨;经鉴定,金矿石价值25428元。 2012年8月2日,被告人葛铁忠向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4日,被告人乔有旺、马晓霞向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10日,被告人赵朋飞向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营业执照、任职证明、运输合同、到案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2、书证被害单位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报案材料、过磅单等,证人薛某蛟、张某烈、杜某良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物证金矿石等,证实了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朋飞,侵占被害单位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金矿石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侵占金矿石的价值; 4、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朋飞,将被害单位灵宝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辉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铁忠、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石晓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葛铁忠、石晓超、乔有旺、马晓霞、赵朋飞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铁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石晓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乔有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马晓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赵朋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