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常晓俊与刘小云、牛合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8:2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4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常晓俊,男,1986年9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反诉原告)刘小云,又名刘云,女,1988年8月29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牛合荣,女,1963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常晓俊诉二被告刘小云、牛合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3年3月24日,二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立案后,向反诉被告常晓俊送达了反诉状等法律文书。2013年6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晓俊的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及其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小云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2日左右,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2011年4月28日左右,被告向原告索要买房押金5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云举行典礼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3000元、小礼钱5000元且当日请客花费20000元。原告支付该款后,被告刘小云拒不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三天便离开了原告家。2011年8月,被告又向原告索要零花钱3500元,被告刘小云的哥哥刘*买车时,被告刘小云又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0元。后原告多次叫其回家,其逼迫原告再拿出50000元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确实无力再支付该款。后原告以被告刘小云涉嫌诈骗为由将其控告至辉县市公安局,后被告刘小云退还原告15000元,其中包括其哥的买车款10000元,压箱钱和小礼钱5000元。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至于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二被告所述大部分不属实,不同意返还现金10000元,同意返还现存于原告家的被告刘小云的个人财产实物,但需扣除3000元狗的饲养费。 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刘小云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云举行典礼仪式属实。但原告对被告牛合荣的诉讼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牛合荣的诉讼。且原告所给付的彩礼30000元包括赠与的部分:被告置办的酒席、衣物等,该赠与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共同生活两个月有余,所以应酌情进行返还,另该案经公安机关介入后,被告刘小云已返还了原告彩礼款15000元,该纠纷已经了结,因此被告刘小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另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典礼时,被告刘小云带到原告家的财产包括被子8条、床单10条、十字绣1个、藏獒狗1条属其个人财产,现仍在反诉被告常晓俊处,其中藏獒狗1条价值5000元,故请求贵院判决反诉被告常晓俊归还二反诉原告财产包括藏獒狗一条价值5000元及其他陪送物品价值5000元共计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原告要求本诉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以及购房款500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2、反诉原告刘小云现存于反诉被告家的个人财产状况,以及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的诉求是否合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在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原告曾给被告买房款50000元,钱现在在被告牛合荣手里,所以牛合荣具有诉讼资格;原告与被告刘小云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刘*在购车时,其妹刘小云向其拿出10000元。 2、辉县市公安局对牛合荣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元、购房款50000元;典礼后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几乎无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分开的原因是被告刘小云要求原告再拿出50000元,原告拿不出来。 3、辉县市公安局对原告常晓俊父亲常*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121500元。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1吻合了反诉原告向法庭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彩礼款30000元属实,但包含了赠与部分,不应认定全部为彩礼。2、刘*在陈述中说是借其妹妹刘小云10000元,与原告与被告刘小云的婚约没有关系,是刘*与其妹妹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小云有借贷关系。3、被告刘小云的母亲牛合荣代收刘小云的一些婚约财产是合适的,所以牛合荣不应列为被告。4、原告曾给被告买房款50000元属实,但是这50000元应为彩礼款。这50000元现在在刘小云手里。 二被告对证据2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显示除了30000元彩礼款后没给其他钱,印证了三金、衣服等钱都包含在30000元彩礼中。原告没有履行承诺是导致原被告解除婚约的原因。 至于原告证据3,二被告认为常*系原告之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常*所陈述的121500元除30000元和50000元外,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认证,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系辉县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近亲属的询问笔录,形式合法,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陈述不一致的事实,因对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确认。 二被告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依反诉原告刘小云书面申请,本院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反诉二原告对勘验笔录中的黄色狗有异议,对其他勘验结果无异议。反诉被告对勘验笔录没有异议,称反诉原告刘小云带到反诉被告家的狗不是藏獒狗,就是这条黄色杂交狗。若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该条狗,那么应当扣除饲养费3000元。 经认证,本院的勘验笔录形式合法,反诉原告刘小云称本院勘验的那条黄色狗不是其带到反诉被告家的那条狗缺乏证据,因本院勘验及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刘小云带到其家的那条狗为一条黄色狗,反诉二原告称为一条藏獒狗价值5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勘验及反诉被告自认反诉原告刘小云陪送的个人财产包括被罩2个、床单1条、十字绣1个,反诉原告刘小云称其陪送的个人财产为被子8条、床单10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刘小云经人介绍认识后订亲,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小云彩礼款3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协商一致,原告给付被告刘小云现金50000元为婚后买房使用,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小云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以被告刘小云涉嫌诈骗犯罪为由将其控告至辉县市公安局,该局在调查期间,被告刘小云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另查明:反诉原告刘小云的个人财产包括被罩2个、床单1条、十字绣1个、黄色狗1条。2013年2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及购房款50000元,审理中,反诉原告刘小云、牛合荣要求反诉被告常晓俊返还反诉原告刘小云个人财产现金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订亲亦称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期间男女双方按照习俗进行的财物来往,俗称彩礼。如男女双方并未结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小云彩礼款30000元及为婚后的购房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小云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考虑到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典礼仪式后已同居生活,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刘小云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因被告刘小云已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刘小云再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元为宜。至于原告称被告刘小云返还的该15000元为原告另外又给付被告刘小云的款项包括被告刘小云借给其哥刘*的买车款10000元、压箱钱及小礼钱5000元,因被告刘小云否认该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的诉求,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小云的该购房款,系原告与被告刘小云协商好为了双方婚后购房使用,后因双方因故未结婚也未购房,解除条件已成就,该民事法律行为已失去法律效力,被告刘小云理应返还原告该购房款50000元,故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该购房款50000元也属借婚约索要的财物应酌情返还,另如该购房款不属彩礼,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及购房款的诉求,二被告辩称对被告牛合荣的诉讼缺乏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牛合荣共同返还彩礼及购房款的诉求,因原告基于婚约给付彩礼及婚后购房款的对象均系被告刘小云,与被告牛合荣无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给付被告刘小云的30000元彩礼中包括购买衣物等赠予的部分,该部分款项不应返还,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刘小云已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元,该案已结案缺乏证据,因公安机关对该案调查后未作结论,故对二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反诉二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常晓俊归还反诉原告刘小云个人财产包括藏獒狗一条价值5000元及其他陪送物品价值5000元共计10000元的诉求,因本院确认反诉原告刘小云陪送的个人财产包括被罩2个、床单1条、十字绣1个、黄色狗一条,反诉原告刘小云称其陪送的个人财产为被子8条、床单10条、藏獒狗一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本院确认的反诉原告刘小云陪送的现存于反诉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因反诉被告同意返还实物,不同意折价返还现金,本院认为返还现金欠妥,返还实物为宜。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被告刘小云的一条黄色狗的饲养费3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对该诉求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作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晓俊彩礼款五千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晓俊购房款五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常晓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刘小云个人财产被罩2个、床单1条、十字绣1个、黄色狗1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及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常晓俊负担625元,被告刘小云负担1175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刘小云负担15元,反诉被告常晓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