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付正鹏、刘永海、陈家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8:1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820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 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朱铁美,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女,支行合规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付正鹏,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 被告刘永海,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陈家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付正鹏、刘永海、陈家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委托代理人钱文梅、张义生,被告付正鹏委托代理人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海、陈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付正鹏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付正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付正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永海、陈家强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自2013年3月24日借款人付正鹏违反合同约定,至2013年6月17日止,已逾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14672.73元。故诉请令三被告清偿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①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②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③放款单,④贷款手工借据,⑤担保人收入证明。 被告付正鹏辩称,借款数额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借款虽以我名义借出,但实际上我只用了六万元,其余四万元让案外人高喜刚用了,并给我出具有欠条。下欠的一万余元应由高喜刚偿还,并且两担保人都是高喜刚找的,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永海未作答辩。 被告陈家强未作答辩。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固始支行与被告付正鹏、刘永海、陈家强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付正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贷款用途为进木材,于贷款发放之次月由付正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付正鹏发放了贷款10万元,自2013年3月份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庭审之日止已逾期未还本金13957.72元,利息715.01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正鹏要求其还款,其无正当理由拒付欠款。原告遂诉请令被告付正鹏返本付息,并由被告刘永海、陈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偿还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付正鹏称:从原告处借款后,其中4万元被案外人高喜刚使用,并向其出具欠条。我使用的6万元本息已还清,现在高喜刚拖欠借款不还,银行应向高喜刚及两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付正鹏与原告借款事实形成后,将款项借与他人使用,形成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要求被告付正鹏返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刘永海、陈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正鹏借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贷款本金13957.72元,利息715.01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17日止,此后利息按相同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 二、被告刘永海、陈家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应给付的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元,由被告付正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陈 阳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