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然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0:17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14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然,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 辩护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然及其辩护人裴志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志然驾驶豫E1555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壁市107国道与浚大线交叉口北边25.7米处时,与刘银栓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刘银栓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闫银凤、刘文涛受伤。经抢救无效,闫银凤于2013年3月3日死亡。经责任认定,张志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客车车主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部分赔偿款37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志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王**、闫**、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技术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然自愿认罪,且已另行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