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小刚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0:08 |
|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宝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小刚,男, 1989年6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农民。因涉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时20分,被告人吴小刚在宝丰县城为民路南段夜市摊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D-CW321号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新汽车站红绿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小刚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果、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查照片及讯问光盘;证人靳某某、刘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刚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小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小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 松 枝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艳 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