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全福诉被告板桥镇董张村委会、第三人张爱莲、张前伟撤销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0:03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张全福,男,汉族,1941年1月7日出生,住太康县板桥镇董张行政村董张村。 委托代理人张中营,男,汉族,1964年11月2日出生, 系张全福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板桥镇董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张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士会,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爱莲,1951年2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纱厂家属院。 第三人张前伟,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出生,系张爱莲之子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荣昌,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福诉被告板桥镇董张村委会、第三人张爱莲、张前伟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营、刘成才,被告板桥镇董张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第三人张爱莲、张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荣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1日,板桥乡董张村村委会与张全福签订承包合同,将位于板桥烟站北侧的一块土地承包给原告,该土地位于南邻烟站,北邻张全福,东邻路,西邻耕地,南北长11米,东西24米,并将承包期定为长期,而在2013年2月28日董张村委会又将本属于原告的土地以开证明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板桥镇董张村委会于2013年2月28日向第三人开具的承包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要求撤销的证明是董张村委会对张爱莲、张士兴夫妇1993年承包董张村委会土地的解释说明,该争议土地从未收回,也不存在重新承包的情况,该证明不是一个承包合同,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标的错误,该证明不是承包合同,不具有可诉性。2、本案中争议的土地1993年就已归第三人承包管理已有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3、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董张村委会与张士兴、张爱莲夫妇订立承包合同。将东邻板桥到常营公路沟,西邻板桥镇政府林场,南邻板桥烟站北墙 ,北邻张全福的土地交张士兴、张爱莲夫妻耕种。1995年,原告张全福以董张行政村与其签订有承包书为由占用了上述承包地中的东头南北11米,东西24米的部分。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董张村委会出具证明:“以上有张士兴、张爱莲夫妻承包,因张士兴去世,现仍由张爱莲、张前伟母子承包”。原告张全福以该证明侵犯了自己的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具体到本案,原告所要求撤销的是一份证明,该证明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应包括的条款,也不具备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说明该证明并不是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全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刘斯汉 审 判 员 马连红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