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庆根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7:13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根,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3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庆根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泉区五陵村西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陈XX撞倒。经鉴定:被告人张庆根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47.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根与被害人陈XX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人郭建江证言、被害人陈XX陈述、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庆根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