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仰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7:0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50号 |
原告李仰才,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城郊池庄行政村小店村。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仰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仰才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费5412.7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原告所有的豫PPW988号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2012年2月5日原告之子李鹤驾驶豫PPW988号车于311国道251+200米处与王明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富当场死亡、李鹤受伤、王明富所驾车辆及豫PPW988号车严重损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此案后,依法认定李鹤、王明富二人为同等责任。后原告与死者王明富的父亲王在永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支付王明富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补偿费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火葬费及车辆维修费2202.5元,共计250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过高为由拒绝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0196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李仰才与死者家属调解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应该扣除交强险赔付后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仰才所有的豫PPW988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0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是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止。2012年2月5日21时45分许,原告之子李鹤驾驶豫PPW988号小客车行驶至311国道251+200米处与王明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明富当场死亡、李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太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明富和原告之子李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鹤与死者父亲王在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明富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补偿费1104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维修费2202.5元,共计25万元。原告所有的豫PPW988号车经太康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车本次交通事故估损总值为61521元,后原告在太康县飞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该车,实际花费37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给原告10196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豫PPW988号轿车未投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2月5日原告之子李鹤与王明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富死亡。原告和死者亲属在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除认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外其他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王明富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赔偿其亲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仰才所有的豫PPW988号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王明富亲属11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除交强险之外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因原告之子李鹤驾驶豫PPW988号轿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扣除交强险112000元数额之外的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即(250000元-112000元)×50%=69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修理被保车辆实际花费3796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且该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被告辩称该损失也应按事故认定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修车款37960元。以上两项共计10696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李仰才。因原告诉状只要求10196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1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仰才10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