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国田诉被告段桂珍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7:00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46号 |
原告:袁国田,男,1969年3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桂珍,女,1970年8月15日生。
原告袁国田诉被告段桂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拒绝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关于财产别无纠纷”。
原告结婚前,父母曾在自家老宅上为原告建平房四间,结婚后与父母一起在此居住。后来,原告外出做生意,老母亲一人在此居住。近年来,由于房屋太旧,老母亲到原告兄长处暂住,被告做生意用的鸡笼等杂物放在里面。近日,原告准备拆旧建新时遭到被告阻拦,并声称,谁敢动就用刀砍谁。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自己房产的处分,已构成侵权。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把放在原告房内的物品搬出,并不得妨碍原告翻建新房。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日经舞钢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原告婚前在铁山乡韩庄村张洪庄村民组有平房四间,被告所有的鸡笼及柜子等杂物一直占用,现原告对平房准备翻旧建新时,被告拒绝搬出。本案立案后,被告搬出了鸡笼,但其他杂物尚未搬出。
本院认为:被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擅自离庭,拒绝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现原告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被告仍然占用,构成了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责令被告把放在原告房内的物品搬出,并不得妨碍其翻建新房理由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桂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的柜子等杂物从原告袁国田位于铁山乡韩庄村张洪庄村民组的四间平房内搬出,并不得妨碍原告对该房行使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桂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