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诉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9:11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舞民初字第1468号 |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赵金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宗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男,1970年5月29日生。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静雅,1964年7月31日生。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诉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舞阳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宗辉、王继凯,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高雅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较为长期的合同供油关系。截止2012年1月16日双方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油款45198.13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油价值人民币19148157.7元,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油款18100000元,剩余1093355.83元。对剩余的油款1093355.83元,被告后期又支付了其中的28939.67元,但对最后的1064416.16元却拒绝支付。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的油款1064416.16元。
被告安钢舞阳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供油关系,被告和中石化平顶山舞钢分公司有供油关系。对2012年6月8日之前的油款被告已和中石化平顶山舞钢分公司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油站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石化平顶山分公司)为更好地为乙方(安钢舞阳矿业公司)提供上门服务,保证乙方成品油正常供应,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在乙方使用权土地上联建加油站一座,联营时间10年。加油站建设工程及所有固定资产由甲方投资。在联营期内甲方负责乙方一切成品油供应,供应价格在当期市场执行价格基础上每升让利0.12元,乙方并保证在联营期间只在该联营加油站加油。该加油站建成后,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干预。根据被告提供的账目显示,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公司(其中有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也在原告投资的加油站加油,被告代扣各用油单位的油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投资的加油站支付油款。2012年4月27日,本院执行部门向被告下达了(2011)舞法执字第277-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本院在审理路常用诉郝志军、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24日及2010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2009)舞民初字第766号和(2009)舞民初字第766-1号协助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冻结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的收入共计2100000元,但被告却在2010年5月27日之后,却擅自代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支付油款2523741.05元等费用,致使本院冻结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的收入只有1035583.84元可供执行,除被告向本院交付的1000000元外,责令被告追回擅自支付的1064416.16元。被告接到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后,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追回了油款1064416.16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投资联建的加油站经舞钢市工商局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矿山加油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加油站联营合同关系。根据联建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单位车辆的正常供油,被告保证本单位车辆只在原告处加油。其中,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的公司(其中有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也在原告投资的加油站加油,根据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及被告提供的账目显示,被告代扣各用油单位的油款后,由被告向原告投资的加油站支付油款。根据本院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下达的(2011)舞法执字第277-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已责令被告追回了擅自代林州市金通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舞钢石油分公司支付的油款1064416.16元。原告主张的该笔油款不是被告与其在供油关系中产生的债务,被告的行为是代扣行为。故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油款1064416.1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对 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