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克敏诉张洪、张家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6:40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初字第996号 |
原告董克敏(又名董三),男,生于1951年3月。 委托代理人李磊,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洪(又名张宏),男,生于1965年9月。 被告张家君,男,50岁,住南召县县委党校对面。 委托代理人王廷奎,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之共同代理人。 原告董克敏与被告张洪、张家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1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之共同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家君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五层楼砌墙、打混凝土工作,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为被告拖欠原告方工资款,原告只做完四层楼工作量,总工资款为168231元。经数次追要,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0000元。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南召县皇路店镇楼上村委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2、2010年6月3日,原告董克敏与黄浦公司张家君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是,原告承揽被告在云阳豫阳商场2号楼主体工程五层楼的砌墙、打混凝土工作,工期85天,自2010年6月3日起算;每揭顶一层付工资80%。 3、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洪和刘XX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总工资款为168231元。 4、双方算帐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和工资款。 被告张洪辩称:本人和刘XX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属实,但本人既不是黄浦公司负责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仅是被告张家君的下属,原告起诉本人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张洪未举证。 被告张家君辩称:被告张洪是本人的下属。本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按协议施工,仅完成了四层楼的工作量,而且所欠工资款也已全部结清,现原告起诉本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张家君举证如下: 1、2010年10月6日施工协议一份,内容是:大厅木工从10月7号把南边3排柱子的钢筋架子打好。12号开始支柱子。 北楼东头四户至12户木工把现浇板支成,13号扎钢筋浇顶。(老三跟着) 本次工程量如完不成,除10月6号给董三壹万贰仟元,给付自运陆仟元外,下余不论原欠多少工程款通(统)一废止。 施工保证人:董三 , 付自运。 2010年10月6号。 2、2010年10月6日取条一份,内容是: 取工资款壹万贰仟元整 , 2010年10月6日, 董三。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仅能起到证明作用,不能做欠款证明;对原告证据2、4不同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家君的举证1有异议,认为该份施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协议载明的施工项目也不是本人施工的,该协议对其本人无约束力;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1、3和被告的举证2,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3日,原告董克敏与被告张家君约定,原告承揽云阳豫阳商场2号楼主体工程五层楼的砌墙、打混凝土工作,按图纸施工,工期85天(一层工期为17天),自2010年6月3日起计算;每揭顶一层付工资80%等。 协商后,原告即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期间双方为工资款兑付等发生矛盾,原告完成四层楼工作量后撤出。2011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张洪及技术员刘XX给原告董克敏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总工资款为168231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他部分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延期举证,被告张家君拒绝提供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款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施工,被告虽不认同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的复印件,但不否认原告为其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君承担清偿工资款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工资款数额问题,被告张家君认可原告施工的工资款总额是168231元,同时被告否认还欠有工资款,但被告又拒绝提供原告领取工资款的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推定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工资款成立。因被告张洪在本案中未与原告建立施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承担清偿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君辩称本人是代表黄浦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而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上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君向原告董克敏清偿工资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洪不承担责任。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家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豪 审 判 员 张 秋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浩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王 跃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