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照林与被告赵永田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8:59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815号 |
原告李照林,男,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杨庙乡李大庄行政村窑后自然村。 法定代理人李丽,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谈子保,男,汉族,1943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小甸镇马集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永田,男,汉族,1946年6月9日出生,住太康县龙曲镇董庄行政村董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张德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了原告李照林与被告赵永田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丽、委托代理人谈子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7时,原告在太康县龙曲镇至转楼乡的公路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永田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终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康复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的30%,共计225984元。 被告辩称,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终生护理费、康复医疗费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应有证据证明。 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终生护理费、康复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李照林、李丽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的身份与家庭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被告负次要责任,证据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情况,证据4,医药费发票3张、停车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45张、鉴定费票据20张、住宿费票据3张、餐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医药费462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146元、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5000元、住宿费150元、餐费100元是事实,证据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现为一级伤残,需2人终身护理,康复医疗费、继续治疗费20730元,维持生命需要的费用为每月1530元。 被告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鉴定费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1,医药费发票中购买的安宫牛黄丸没有医嘱,不应使用,2,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住宿费及餐费票据中有3张不是正式发票,并且不能证明是原告消费的费用,不应支持,3,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费用的真实性。4,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有异议,认为康复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应当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分析如下:1,病人的用药应严格遵守医生的医嘱,2,支出的各种费用应依据正规的票据予以计算,并且是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3,原告为一级伤残,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中认为原告治疗后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其生存需要双人护理,所以以后的身体情况、康复情况、继续治疗情况等均处于不确定状态,维持生命所需的基本治疗费用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计算,故该部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30日7时,原告李照林在太康县龙曲镇至转楼乡的公路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赵永田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进太康县医院治疗,二人陪护,2012年12月19日因家属要求出院,共住院80天,尚有支出的医药费票据2940元。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治疗后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存需要双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李照林为农业户口,其母亲李孙氏出生于1929年4月9日,李孙氏共八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照林在太康县龙曲镇至转楼乡的公路上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赵永田时,发生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同意康复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维持生命需要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纯收入7524.94元,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至2013年7月4日原告63周岁,残疾赔偿金=7524.94×17=1279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2400元,营养费=20×80=16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年每人5032.14元并无不当,护理费=5032.14×20×2=2012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32.14×5÷8=3145.08元,交通费为护理人员李丽支出的费用,按一次性往返路程费用600元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为一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次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以上均按赔偿数额的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照林医药费882元、护理费603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9320.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7568.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苏 静 陪 审 员 张永力 二零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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