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2016-07-08 20:3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1:58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淇滨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男,1967年5月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2月10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诉讼程序不当,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常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贪污事实

(1)、2010年3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取河东线道路施工人马**3600元、郭一*3600元,加上向镇财政所借的5400元,共计12 600元向鹤壁市交通局质监站交纳道路检测费,市交通局质监站给其开出了收费票据,张超将收费票据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财政所报销后,将72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给李曹线道路工程一标段结算工程款时,多扣除了一标段施工人李一*、郭二*工程税款6100元,张超将多扣除的6100元税款占为己有。

(3)、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扣除设计费、监理费等名义收取翟河线工程承包人马**工程款39 500元,在支付了设计费4740元、监理费7500以后,将应该从此款中归还的其在大赉店镇财政所所借的设计费15 000元扣除后,将剩余的10 260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2、挪用公款事实

(1)、2011年7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大赉店镇政府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扣除设计费、监理费等名义收取翟河线工程承包人马**工程款39 500元。张超在支付了翟河线设计费4740元、监理费7500元后,将应该从此款中归还的其在大赉店镇财政所借的设计费15 000元挪用做其儿子上大学的学费。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领取了大赉店镇岳庄村和曹庄村的“村村通”道路质保金共计15 000元,并将这15 000元交了个人商品房的房款。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超的供述,证人马**、郭一*、李一*、郭二*、王**、李二*等人的证言,李曹线公路施工合同,李曹线一标段改建工程转税凭证及证明,李曹线一标段改建工程质保金收据,借据及支付凭证,翟河线施工、委托监理、勘查所涉及的合同,被告人任职证明、职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超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贪污事实

(1)、2010年3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收取河东线道路施工人马**3600元、郭一*3600元,加上向镇财政所借的5400元,共计12 600元向鹤壁市交通局质检站交纳道路检测费,市交通局质监站给其开出了收费票据,张超将收费票据在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财政所报销后,将7200元占为己有。

(2)、2012年1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在给李曹线道路工程一标段结算工程款时,多扣除了一标段施工人李一*、郭二*工程税款6100元,张超将多扣除的6100元税款占为己有。

(3)、2011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扣除设计费、监理费等名义收取翟河线工程承包人马**工程款39 500元,在支付了设计费4740元、监理费7500以后,将应该从此款中归还的其在大赉店镇财政所所借的设计费15 000元扣除后,将剩余的10 260元占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

2、挪用公款事实

(1)、2011年7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以扣除设计费、监理费等名义收取翟河线工程承包人马**工程款39 500元。张超在支付了翟河线设计费4740元、监理费7500元后,将应该从此款中归还的其在大赉店镇财政所借的设计费15 000元挪用做其儿子上大学的学费。

(2)、2011年1月,被告人张超利用担任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交通站站长的职务便利,领取了大赉店镇岳庄村和曹庄村的“村村通”道路质保金共计15 000元,并将该款交了个人购买商品房的房款。

另查明:被告人张超涉嫌犯罪被鹤壁市淇滨区纪委查处移交检察机关后,被告人张超在被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前,被告人张超于2012年7月1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全部贪污赃款及挪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超的供述:2010年的时候,我收取了河东线道路施工人马**、郭一*各3600元,交了道路检测费,后我又在乡财政报销了此费用并自己得了。

2012年1月份,我在给李曹线道路工程一标段结算工程款时,多扣除了施工人李一*、郭二*工程税款6100元,这个钱我自己得了。

2011年7月份,马**给了我39 500元,我从中支付了翟河线设计费4740元、监理费7500元之后,将本该及时归还的在大赉店镇财政所的借款15 000元用于交我儿子的学费,将剩余的10 260元用于家庭开支。

2011年春季,我代表大赉店镇政府到交通局和区财政局核算中心办理手续,将岳庄和曹庄村村通公路质保金15 000元转到了胜隆公司账户,又让胜隆公司将这个钱转到了我个人账户,我把这个钱用于缴纳我购买的天润嘉城小区的房款了。我对王**他们说做好资料后再给他们。

2、证人马**证言:2010年初,我承建了河东线第二标段工程,交给张超3600元道路检测费。2010年10月份我承建了翟河线公路改建工程。大概在2011年7月份左右,我给了张超39 500元,这个钱主要包括设计费、监理费等费用。

3、证人郭一*证言:2010年初,我承建了河东线第二标段工程。我交给张超3600元道路检测费。

4、河南省鹤壁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鹤壁市大赉店镇人民政府已支付检测费7200元。

5、证人李一*证言:李曹线第一标段是我和郭二*一起承建的。当时工程税款是大赉店镇政府的张超从工程款中扣除后上交的。

6、证人郭二*证言内容与李一*证言内容一致。

7、证人刘一*证言: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的税款是张超借大赉店镇财政上的钱向税务部门交的。2012年过了春节他还了这个钱。

8、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矛盾纠纷调解书证明:调解李一*、郭二*矛盾纠纷计算所扣税款为21 100元。

9、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财政所证明:李曹线公路改建工程税款已全部交清。

10、证人肖**证言:翟河线公路改建工程项目资金全部是上级补助资金。大赉店镇政府与专业公司签订了勘测设计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按照合同关系来说,勘测设计费和工程监理费由大赉店镇政府来出,但实际情况是,镇里修路除上级补助资金外,镇里不再给道路工程贴钱,所以这个钱都是从上级拨付的工程款里出。由于上级补助的修路资金到位后不经镇政府,而是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所以镇政府在签翟河线公路改建工程协议之前就和施工方说好了,工程款拨付下来后,从里面扣除勘测设计费和监理费,所以工程款下来后,张超就代表镇里和施工方协调从工程款里扣除。翟河线工程先期设计费由张超从大赉店镇财政所借出,然后他负责从工程款中扣钱来还他的借款。

11、证人李二*证言及借据1张:2010年10月份,我到大赉店镇要翟河线的公路勘测设计费,经领导同意,张超带我到财政所给我15 000元的转账支票。后来我多次催要剩余的6000元。张超对我说设计费要在镇政府报税,并把税后剩余的4740元给了我。

12、证人刘二*证言:大赉店镇政府的张超支付我们监理费7500元。

13、证人王**证言:曹庄村“村村通”公路扣除我10 000元质保金,至今还没给我。

14、鹤壁市胜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011年1月17日,大赉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超从其公司领取了岳庄、曹庄村村通项目质保金15 000元。因为张超是代表大赉店镇政府负责岳庄、曹庄村村通项目管理,所以他要求退还时,我们退给了他。

15、退赃证明:被告人张超向鹤壁市淇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68 816元。

16、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被告人张超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系鹤壁市淇滨区纪委交办案件。被告人张超在传唤期间主动交代了其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17、中共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张超自2005年12月份在社会事务办负责交通站工作。负责做好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3 56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30 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贪污、挪用公款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属不同种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审  判  员    王尊贤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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