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口市扬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 毛学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5:4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年太民初字第1545号 |
原告周口市扬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学恩,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住太康县城关镇方子街。 原告周口市扬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 毛学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党珍、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告毛学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承包有一段公路建设工程期间租赁我公司工程机械,至今欠租赁费26000元,2008年元月24日又借我现金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此合同与原告所诉欠款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毛学恩与原告周口市扬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机械设备一台用于许亳五标施工,双方约定月租金27000元,提车时已交租金1000元。2007年7月23号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经19局五标欠挖机机械费贰万六仟元整(26000)”欠条一份。另外被告毛学恩当庭偿还2008年元月24日借原告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机械费贰万六仟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欠款应当清偿,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写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学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伟 审 判 员 马连红 审 判 员 赵红艳 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