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赵志华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1:02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44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志华,男,1975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华及其辩护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经补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志华及其辩护人张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赵志华酒后驾驶豫MC5159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宝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尹溪路后车辆失控驶向道路西侧,碰撞行人姚某玲、彭某茹和在鸿运酒店前销售水果的李某慈及其停放的三轮车,造成姚某玲当场死亡、李某慈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志华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332.27mg/100ml,姚某玲、李某慈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彭某茹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赵志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志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茹的陈述;证人李某亮、苏某平、李某栓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志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志华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志华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志华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建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赵志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赵志华的家属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赵志华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赵志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30分,被告人赵志华醉酒后驾驶豫MC5159号北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宝市车站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左转弯驶入尹溪路后车辆失控驶向道路西侧,碰撞行人姚某玲、彭某茹和在鸿运酒店前销售水果的李某慈及其停放的三轮车,造成姚某玲当场死亡、李某慈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某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志华主动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电话。经检测,被告人赵志华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32.27mg/100ml。经法医鉴定,姚某玲、李某慈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彭某茹的伤情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赵志华分别与死者姚某玲、李某慈的亲属、伤者彭某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姚某玲亲属损失18.6万元、李某慈亲属损失27万元、彭某茹损失10.5万元,死者姚某玲、李某慈的亲属、伤者彭某茹均对被告人赵志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志华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2、被害人彭某茹的陈述,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造成姚某玲、李某慈死亡,自己受伤的后果。 3、证人李某亮、苏某平、李某栓的证言,证明了发生该交通事故及拨打110、120报警、求救的情况;证人史某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赵志华发生交通事故前赴宴饮酒的情况。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5、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意见为姚某玲、李某慈均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意见为彭某茹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6、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志华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赵志华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3)血醇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赵志华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4)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了李某慈、姚某铃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户籍被注销的情况;(5)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彭某茹的身份和被害人李某慈、姚某铃的身份及家庭情况;(6)接警证明,证明了事故发生后在场群众和被告人赵志华分别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志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赵志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9)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赔偿、凉解的情况;(10)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意见为被告人赵志华适宜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志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志华已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