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太运诉闫东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3:01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召民初字第336号 |
原告贾太运,男,生于1962年8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吴孔明,南召县司法局皇路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东洲,男,生于1977年7月1日。 委托代理人梁俊伟,男,生于1969年1月14日。 原告贾太运与被告闫东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3年4月30日、7月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同中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的临街门面房上下两层六间、院内东屋五间,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止。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现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限期搬出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每日300元的超期占用费至搬出房屋为止。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2年4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3、证人李XX、邢XX、赵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中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按指印。 4、证人邢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双方去年年初为租房事宜在一起吃饭喝酒属实,但是否签协议忘记了。 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2012年房屋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也未按指印,应按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期限为2019年3月1日。 3、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发票两张、个人所得税完税证一张、南召县税务局核定定额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自09年起租赁使用原告房屋。 4、照片11张,证明被告对租赁原告的房屋进行过装修。 5、证人李XX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三四年前给被告装修过六间门面,费用有七、八万元,2011年装修过两间,费用四万多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亲笔签名,不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两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终止;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证人是装修人,且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只同意对是否本人签名进行鉴定,对签名上指印是否本人所按的鉴定不予配合,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内容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内容含糊不确切,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日,原告贾太运与被告闫东洲同中人李文林、赵献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贾太运位于南召县皇路店镇临街门面房六间(上下两层十二间)、院内东屋五间租赁给乙方闫东洲使用,租期十年,自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年租金三万元;在租期内乙方不得转包房屋;租赁到期,装修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2012年,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是否将其中两间门面转租他人开办“爱婴宝宝护理中心”发生争议,经中人说和,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重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租赁期限改为一年,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超期每天罚金300元整,其他主要内容同原协议。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腾出房屋,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同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2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均为同一房屋,故后者应是前者的修订和变更。原告现以2012年重新签订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为由要求确认合同终止、判令被告搬出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的2012年合同是虚假的,但不否认合同书上的指印系自己所按,故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太运与被告闫东洲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2日终止。 二、被告闫东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所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三、被告闫东洲自2013年3月3日起按每日260元向原告贾太运支付违约金至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500元,共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秋 平 审 判 员 丁 恒 众 代审判员 张 长 川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跃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