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鹏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0:51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翔,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3年2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28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2013年7月19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建、谢新彦,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翔及其辩护人王小建、谢新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鹏翔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鹏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鹏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停车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交待,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鹏翔驾驶车牌号为豫A671Q5小型普通客车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堡村口时将新辉路双黄线上站立的行人谢XX、陈XX(二人系母女关系)撞倒,导致谢XX受伤、陈XX倒地后被另一辆沿新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另一辆肇事货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鹏翔和肇事逃逸货车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鹏翔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王鹏翔的家属与被害人谢XX、陈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王鹏翔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谢XX、陈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330000元。被害人谢XX、陈XX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因王鹏翔的亲属诚恳认错,并积极筹款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现已赔偿到位,故愿意谅解王鹏翔的交通肇事行为,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理。 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谢XX、陈XX家属表示不参加庭审,其对法院处理该案的意见是按照其在谅解书上的意思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X、王XX、杨XX、陈X等人证言、被害人谢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122接警记录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翔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鹏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 李佳影 王鹏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