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学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4:46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学雷,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4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 2013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学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学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9时许,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前郭柳村的治安主任陈XX在去位于本村的煤场要钱时,与该煤场的老板岳学雷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推搡,被告人岳学雷手持啤酒瓶将陈XX面部打伤。经鉴定,陈XX所受损伤为轻伤,岳学雷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岳学雷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岳学雷与被害人陈XX双方在互相信任、互相谅解的前提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由岳学雷一次性赔偿陈XX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50000元。2、岳学雷自动放弃追究陈XX民事赔偿的权利。后岳学雷又补偿给陈XX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郑XX、司XX、陈XX、岳XX、孙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岳学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学雷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学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鸿 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