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美荣与邓长温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3
张美荣与邓长温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2:48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张美荣,女,1944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女,1971年4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邓长温,男,1964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福荣,女,1965年12月8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春科,男,1991年4月5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邓长温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5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原告的三个女儿均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扣下,并将原告三年的养老保险金取走,原告应得的煤矿占地补偿款13000元被告不给原告,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年供应原告大煤球1500个,花生油20斤,大米100斤,面粉200斤,小米50斤,要求在被告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煤矿占地补偿款13000元,归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2013年3月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领取,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我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每年在我家居住超过三个月。原告应在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活,由四个子女轮流照顾,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生活费及大煤球等生活用品;原告诉称的煤矿占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为11000元,不是13000元,且这笔钱是十年前补偿的,我一直赡养原告,不同意返还该款;我同意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但要求原告二女儿向我赔礼道歉;同意支付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每年供应原告大煤球1500个,花生油20斤,大米100斤,面粉200斤,小米50斤,要求在被告家居住,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煤矿占地补偿款13000元,该部分要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由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载明该村村民张美荣与儿子邓长温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村支两委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另一份载明因煤矿占地、铁路沿线征地等村委会已将补偿款每人约13420元支付给了邓长温。张美荣与邓长温因赡养问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村委会把张美荣的养老保险金存折收到了村委会。原告以该据证实因煤矿占地、铁路沿线征地等其应分得补偿款共计13420元,另证实其养老保险金存折没有在原告处,而是在村委会;2、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一份,原告以该据证实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应予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由辉县市冀屯镇文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据载明该村村民张美荣2013年春节前后在家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以该据证实其已尽到赡养原告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被告未赡养原告,另征地补偿款数额是11520元左右,原告在征地补偿款发放前已改嫁,对被告家照顾较少,不同意返还该征地补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不能证实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已因赡养纠纷诉至本院且已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故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美荣有四个子女,三个女儿,一个儿子即被告邓长温,均已成年。因煤矿占地、铁路沿线征地等文庄村村委会已将补偿款每人约13420元支付给了被告邓长温,该款中有原告张美荣一份。张美荣与邓长温因赡养问题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村委会把张美荣的养老保险金存折收到了村委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关于本案,原告张美荣已年满六十周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付给其赡养费的权利。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032.14元的标准,原告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则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赡养费数额为105元,每年应供应原告大煤球375个,花生油5斤,大米25斤,面粉50斤,小米12.5斤。原告要求在被告家居住,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在四个子女家轮流居住生活,由四个子女轮流照顾,原告不同意该要求,被告该要求于法无据且有悖常情,本院不予支持。因煤矿占地、铁路沿线征地等文庄村村委会已将补偿款每人约13420元支付给了被告邓长温,该款中有原告张美荣一份,原告张美荣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中的1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持有养老保险金存折原告才能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才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将该存折归还原告,由原告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存折并要求从2013年3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二女儿向其赔礼道歉才归还原告该存折,该要求涉及案外主体,且该要求于法无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后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长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家里的房屋供原告张美荣居住,自二零一三年三月起于每月一日支付给原告张美荣赡养费一百零五元,自二零一三年起于每年三月一日供应原告大煤球375个,花生油五斤,大米二十五斤,面粉五十斤,小米十二斤半。

二、被告邓长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应归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等共计一万三千元。

三、被告邓长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自二零一三年三月起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领取。

四、被告邓长温承担原告张美荣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后所花费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医疗费的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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