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红刚诉被告太康县艺美装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2:20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太民初字第1589号 |
原告李红刚,男,汉族,1979年1月2日生,住太康县清集乡朗城铺行政村朗城铺村。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艺美装饰中心。 负责人杨乃春。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刚诉被告太康县艺美装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刚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被告太康县艺美装饰中心负责人杨乃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装修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装修在聚银花园的别墅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11日,合同价格为10万元。协议签定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违约,逾期长达9个月,至今未竣工交付。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刘冉签定房屋转让协议,约定2012年6月1日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刘冉,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法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刘冉,刘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双倍返还违约定金6万元,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给付刘冉违约定金5万元。综上事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他人约定的房屋转让无法交付,支付了违约定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装修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又增加了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对设计方案予以了变更。同时原告方又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按时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交工的日期并不受该合同约定的工期交付时间的限制。合同签订后,该装修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1日进行了预算,装修工程完工后又于2012年3月5日进行了决算,决算后被告多次找原告交工,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李红刚支付太康艺美装饰中心剩余装修款26612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李红刚与被告太康县艺美装饰中心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90天,开工日期2011年11月11日。合同价款10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的工程款……后被告按约定开始施工。2011年11月15日李红刚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2年2月20日给付20000元,2012年3月14给付20000元,2012年5月15日给付20000元。2012年11月8日李红刚与刘冉达成协议,“刘冉与李红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红刚自愿于2012年11月9日前返还给刘冉定金及违约金共计五万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2012年11月9日李红刚将该款支付给刘冉。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了对原告李红刚的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调查、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装修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被告施工开始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如数将第一批装修款给付被告,双方约定工程届满后原告又分三次付给被告装修款项,属违约在先,其后因被告未如期将该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导致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诉于法无据。对其所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振 伟
审 判 员 马 连 红
审 判 员 王 晨 西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五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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