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培颖诉被告刘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9:5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18号 |
原告:刘培颖,女,2004年3月18日生
法定代理人:马春青,女,1979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杨,男,1997年3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高山,男,1968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培颖诉被告刘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春青及委托代理人杨东刚,被告法定代理人刘高山及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下午,原告随其父母在舞钢大酒店与人聚会,约3时许,当原告出来欲外行时,突然被极速奔跑而来的被告撞到,造成原告三颗门牙受损,满嘴流血。
事后经舞钢职工医院检查确诊(费用被告已出),原告前门牙两颗骨折,一颗松动。由于原告年龄尚小,受损的牙齿只能等成年后才能修复。依据目前牙齿美容市场价格,每颗牙需要费用3000元。
原告最感伤心的是,受损的牙齿要到成年后才能修整,作为女孩,精神上承受的痛苦是难以想象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莽撞过失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方面的巨大痛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虽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及其家长消极应付,终未能如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整修牙齿所需费用6000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受损的牙齿现无修复,损伤程度也没有经过鉴定,为此,其要求被告赔偿修牙费用及精神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涉案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不能脱离父母的有效监护,由于其父母监护不力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修复牙齿的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处理,并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平均分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下午,原告随其父亲在舞钢大酒店与人聚会过程中,在其出门的刹那间,被告也在舞钢大酒店与人聚会、此时,在楼道内自西向东奔跑的被告撞到,造成原告三颗门牙受损,口腔出血。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舞钢职工医院治疗(产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检查结果为,原告前门牙两颗骨折,一颗松动。
舞钢职工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年龄尚小,受损的牙齿只能到18岁左右才能进行修复。该证明还显示,目前牙齿修复市场的参考价格为,低挡300—600元、中档800—2000元、高档2000—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酒店随父亲聚会期间,在其出门进入走廊的一刹那,受楼道内奔跑的被告冲撞造成牙齿破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归责原则,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其责任应依法由监护人承担。同样,原告作为未成年人,也应受到父母的监护。事发当日的聚会,尽管原告随父亲一同前往,但出门时脱离了父亲的监护,其父亲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此可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可酌定在3:7之间为宜,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首先,考虑原告目前年龄尚小,对受损的牙齿不宜修复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受损牙齿的修复费用可参考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根据公平原则按中档偏高的标准确认4000元(2000元/颗),根据责任比例,支持2800元。其次,由于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原告除获得直接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其数额可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证据不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培颖牙齿修复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培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刘杨负担50元,原告刘培颖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