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小东与李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6:42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80号 |
原告秦小东,男,1977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建平,男,198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3年10月22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秦小东与被告李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何禄海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15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李**看打牌时发生矛盾后打架,经人劝开后各自回家。下午4时许,李**的侄子即被告李建平闯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家门跺坏,并进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砸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万元。 被告辩称:李**也受伤住院,对李**被打伤一事公安尚未处理完结。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予以赔偿。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辉县市公安局查明2012年1月3日15时许,秦小东与李**在看打牌时发生矛盾后打架,经人劝开后各自回家。下午4点多时李**的侄子李建平到秦小东家找其理论时李建平用砖头将秦小东的头砸伤。经鉴定,秦小东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4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给予李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该据载明秦小东于2012年1月3日入院,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最后诊断为头外伤,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3、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五张和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各一份,该据载明秦小东在该院的医疗费开支共计2296.1元;4、原告的从业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79.84元计算;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该据载明秦**经营着峪河镇家乐福超市,原告以该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秦**护理,护理费应按从事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54.19元计算。原告以此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该据的形式有异议,称该据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该据不能证实其误工费、护理费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且被告对该据的内容无异议,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道路运输证载明该证的发证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而原告受伤日期是2012年1月3日,即原告受伤时其尚未获得经营普通货运的许可,该组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因受伤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据5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为秦**,故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本院分别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日15时许,原告与同村村民李**发生矛盾后打架,经人劝开后各自回家。下午4时许,李**的侄子即被告李建平到秦小东家找其理论时李建平用砖头将秦小东的头砸伤。经鉴定,秦小东的伤情为轻微伤。2012年4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给予李建平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秦小东于2012年1月3日到辉县市峪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最后诊断为头外伤,秦小东在该院的医疗费开支共计2296.1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李建平将原告打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296.1元,误工费198.99元(住院11天,每天按18.09元计算)、护理费404.03元(护理11天,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每人每月1102元,即每天36.7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11天,每天按10元计算), 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3059.12元。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42天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二人护理来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时间为42天及其需要二人进行护理,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损失,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李**也受伤住院,因李**非本案当事人,其受伤一事本院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小东医疗费等损失三千零五十九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秦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