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6:40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0时许,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路中原网吧二楼49号电脑处,被告人刘强将被害人李XX正连接在电脑上充电的ipodMP4播放器拔下后装到自己口袋拿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odMP4播放器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刘强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刘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 李XX的陈述、证人毛XX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0时许,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路中原网吧二楼49号电脑处,被告人刘强将被害人李XX正连接在电脑上充电的ipodMP4播放器拔下后装到自己口袋拿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odMP4播放器价值人民币1480元。 被告人刘强于2013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3月23日晚上9点左右,我去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原网吧上网,在前台交完钱后去二楼找机器。在二楼的中间部分我找到一台机器坐了下来。坐下后发现在椅子角落里面有一个ipod游戏机,看见后我就问了一下旁边的机器的人:“这有没有人坐”?他说:“没有”。我看见当时ipod充着电,一端连在我坐的主机上,我就将ipod拔了下来,将连接线和ipod都放在兜里了。开始我认为是电话,也没人打,玩了几分钟我就走了。下机后我就直接去旁边的好客酒店了。现在那个ipod在我住的酒店里(好客酒店二楼A10号),表面是黑色,背面是金色膜,回酒店后将金色的膜撕了下来,跟普通手机差不多大。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昨天(2013年3月23日)20点30分左右,我到新门关街的中原网吧去上网,我在049号电脑上网,电脑打开之后,我将ipodtouch用数据线连在主机上充电,然后离开了一会,到了9点来钟,我回到电脑旁,发现我放在那充电的ipodtouch不见了。当时没有报警直到今天才来派出所。我事后查看了网吧的监控录像,有一名男子坐在了我上网的位置,我在总台上查了一下信息,其名字叫刘强。 3.证人毛XX证言证实:刚开始是我的同学李XX在49号 电脑处坐着,坐下后给我打个招呼,然后他开开机,还没有坐多长时间他就站起来也不知道去哪了。走的时候也没有给我说话。过了没多大一会儿,过来个男的问我:“这个电脑有人没有”?我当时正在全神贯注的玩着游戏,也不知道李XX还回来不,我就随口给那个男的说了一句:“没有”。然后那个男的在那台机器上上了两三分钟网就下机走了。过了三四分钟后,李XX回来了,问我:“这台机器坐人没有”?我说:“有人坐了一两分钟就走了”。然后他就说他的ipodtouch丢了。 4.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4日从刘强处扣押ipod一台并于3月27日发还被害人李XX。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第043号价格 鉴定结论书证实:Ipod(苹果)MP4播放器鉴定值为人民币1480元。 6.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6日在开封市禹王台区解放大道青年好客酒店A10房间将被告人刘强抓获。 7.光盘一张 经当庭播放被告人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