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庆东、高超杰等六人诉被告符有民、朱前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7:5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022号 |
原告赵庆东,又名赵顺,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赵庄村。 原告高超杰,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吴敬西村。 原告赵永亮,男,195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赵庄村。 原告王夫义,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庄村。 原告王永军,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王庄村。 原告王振军,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盖庄村。 被告符有民,男,1972年4月21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前岗村。 被告朱前进,男,1972年6月9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前岗村。 原告赵庆东、高超杰、赵永亮、王夫义、王永军、王振军诉被告符有民、朱前进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庆东、高超杰,被告朱前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永亮、王夫义、王永军、王振军,被告符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被告朱前进在毛庄镇朱庄村建七层楼房,施工面积1900多平方,朱前进将这一工程发包给被告符有民,2012年农历5月6日,被告找到原告由六原告承包粉刷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粉刷工程,2013年2月7日,被告符有民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 被告符有民辩称,被告朱前进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符有民,后经赵高峰介绍被告符有民将楼房地坪、里外粉刷、及墙外善水、发包给原告赵顺等人了,当时价钱是每平方是36元。原告把被告朱前进的地坪做坏了,被告朱前进让她们修地坪原告拒绝修,所以被告朱前进没有给被告符有民工程款,符有民也不会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朱前进辩称,朱前进工程全部承包给符有民,与符有民签订的有建房合同。因工程地平起砂,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大部分工程款已经付符有民,仅剩余2万左右未给付。六原告不应当起诉朱前进,因朱前进与六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六原告工资款应当被告符有民支付。现朱前进的房子地平起沙,还要起诉符有民包赔朱前进损失。 一、在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欠条一份。 主要内容:被告符有民亲笔书写 “下欠工人赵顺建房款37000元”。 六原告依据依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符有民欠六原告建房款37000元之事实。 被告朱前进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符有民应当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符有民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进行当庭质证。 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 被告符有民调查笔录及建房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六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及本院调取证据取得形式合法,所证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条为原始书证,能够客观、全面反映本案有关事实,证据效力较高,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前进在位于毛庄镇朱庄村需建七层楼房,被告朱前进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符有民。2012年6月,被告符有民通过赵高峰找到原告赵顺,将该工程的地坪及里外墙粉刷发包给六原告。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朱前进房屋进行地坪及里外墙粉刷。后经结算,被告符有民下欠六原告报酬37000元。被告符有民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六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六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前进因建楼房,将建造楼房的全部工程承包给被告符有民,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符有民承包该工程后,将地坪及里外墙粉刷等工程承包给六原告,六原告与被告符有民之间加工承揽合同成立。被告符有民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向六原告给付报酬。被告符有民欠六原告报酬3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符有民应当及时清偿。故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告符有民加工承揽报酬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前进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负符有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六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此次被告朱前进向六原告所给付的工程款,应当折抵所欠被告符有民的部分承包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庆东、高超杰、赵永亮、王夫义、王永军、王振军报酬25000元。 二、被告朱前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庆东、高超杰、赵永亮、王夫义、王永军、王振军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符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高海涛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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