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宋贯龙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7:5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5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贯龙,男,1966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贯龙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贯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3时,被告人宋贯龙在灵宝市五亩乡岭坪村宋阳坡10组自家苹果园地头,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杂草,引起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磨岭森林火灾。经鉴定,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磨岭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1.3254公顷,其中有林地3.162公顷,宜林荒山8.1634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宋贯龙赔偿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损失4000元,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对被告人宋贯龙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宋贯龙从轻、减轻处罚。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宋贯龙向灵宝市森林公安局灵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灵宝市五亩乡窑院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明的陈述,证人宋某飞、宋某伟、周某强、武某孝的证言,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赔偿协议、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贯龙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贯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贯龙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贯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