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怀常诉李双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4:44 |
| 南召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南召民初字第1027号 |
原告赵怀常,男,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清,南召县白土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双禧,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16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莹,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怀常与被告李双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清、被告李双禧、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双禧驾驶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东拐口右转弯调头时与骑电动车从此路过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双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怀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赔偿一事被告意见不一,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00000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公安交警队召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双禧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怀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 4.被告李双禧驾驶证(复印件)及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张,主要内容为:赵怀常2012年11月7日入住南召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 6. 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怀常于2012年11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建议注意休息,补充营养;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两月后不负重下床活动;每月门诊复查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4月内1人护理;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5000元。 7.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3张和费用明细清单3张。 8.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二张,合计金额289.32元。 9.南召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证实赵怀常于2012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772.60元。 10.交通费发票22张,合计金额315元。 11.南召县四棵树乡瓦渣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怀常自2011年除农忙外,一直在钙粉厂工作。 12.南召县金盛钙粉厂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赵怀常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南召县金盛钙粉厂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 13.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25日,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怀常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作出评定意见,赵怀常车祸致左踝关节背伸15°,跖屈20°,内外翻功能丧失,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需扶拐行走,赵怀常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14.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标准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379元。 被告李双禧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现金563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将本人垫支的56300元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双禧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收条一份,证实为交通事故一事李双禧支付给赵怀常现金56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双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3、14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为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太长,应按两个月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1、12有异议,认为如果原告系钙粉厂员工,应当出示其用工合同及受伤前三个月加盖财务章的工资表及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证明。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被告李双禧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定其证明力。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提出质证意见,但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10,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就交通费均同意按300元计算,故对300元交通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11、12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7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李双禧驾驶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老街东拐口处右转弯调头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赵怀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赵怀常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交警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2]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双禧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调头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怀常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3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061.92元,住院治疗期间两人进行陪护。南召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注明原告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装置,费用约为5000元。出院证医嘱第2项为“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两月后不负重下床活动”,第3项为“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出院后原告租车回家及随后去南召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来往,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双禧支付给原告56300元用于治疗。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认为赵怀常车祸致左踝关节背伸15°,跖屈20°,内外翻功能丧失,左下肢不能完全负重,需扶拐行走,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李双禧的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2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 双方为赔偿事宜,意见不一,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禧驾驶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怀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怀常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6061.9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合计31061.92元;2.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11月7日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24日为23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等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6个月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上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732元,除以365天,即56.8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6.80元/天乘以180天,为10224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除以365天,为69.53元/天,原告共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为69.53元/天乘以24天再乘以2人为3337.44元,出院两月后不负重下床活动,出院后护理期限按60天计算,一人护理,护理费为69.53元/天乘以60天再乘以1人为4171.80元,合计7509.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标准计算,为7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40元;6.交通费, 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的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10%等于15049.88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上述共计70805.0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豫CMB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应对原告的70805.04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双禧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李双禧已支付给原告56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双禧。被告太平洋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目前尚无依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怀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05.0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赵怀常14505.04元,支付给被告李双禧56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李双禧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负担2137元,被告李双禧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延忠 代理审判员 李丰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路 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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