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景庆、张国兰与王明兴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2:27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69号 |
原告王景庆,男,76岁,汉族。 原告张国兰,女,7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兴(王小霸),男,4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武陟县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景庆、张国兰与被告王明兴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庆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学,被告王明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庆、张国兰诉称,二原告一辈子没有生育子女,1967年在30多岁时,抱养了被告,取名小霸,被告到我家时他才六个月大,是我老两口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从小娇生惯养,怕他吃苦受累,视他为掌上明珠,将被告抚养成人,并为他娶妻生子,二原告满心希望被告为二原告养老送终。谁知,被告结婚后,看我们老两口形同路人,对二原告非打即骂。他的行为使二原告伤透了心。家中宅基地系老两口所有,房子是原告一手盖的,解除关系后,他必须从家搬出。综上,二原告对被告尽了抚养义务,而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2、被告从二原告的宅基地里搬出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教育费及抚养费4万元。 被告王明兴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为收养关系,在没有查清答辩人的身份之前,不能解除双方的关系;2、答辩人从来没有殴打过二原告;3、答辩人没有虐待原告的行为,对原告尽了赡养扶助义务,地里活都是答辩人帮忙干的,门头差事、礼尚往来费用都是答辩人出的,电费水费浇地粑地的费用都是答辩人出的,二原告生病住院都是答辩人及其家人在陪护伺候,医疗费也都是答辩人支付的对二原告没有打过一下,骂过一次,二原告住院是我拿的钱,房子是我盖的;4、原告和答辩人所住房屋都不是原告盖的,原告住的上房是1995年原、被告分家之前共同出资盖的,答辩人住的东屋、街屋和院墙是1997年原、被告分家后,答辩人在2000年建造的,与答辩人无关。5、被告17岁参加工作在武陟县纸厂上班,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不仅养活被告还有原告,远远回报了原告的养育之恩,所以被告无需返还原告的养育费用,如果计算原告的养育费用,也应该按照当时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计算,不应该按照2012年的消费水平计算。请求将原、被告家庭财产进行评估做价按人分割,原、被告家庭财产是共同创造的,共同所有的,所以请分割财产,再计算被告应该不应该给付原告抚养费。 根据原告诉请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及支付教育抚养费用的事实和理由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从二原告的宅基地上所盖房屋搬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收养关系;3、林权证,证明原告的庄基;4、张XX、张XX、杜XX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不给二原告干农活,原告张国兰住院期间,被告也不去照顾原告张国兰,平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和二原告发生矛盾,二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2、村委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系收养关系;3、林权证只能证明林木归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宅基属原告所有;4、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所说都是听原告说的,又不是亲眼所见,不能否认被告给原告干活的事实。 被告王明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7日原告王景庆出院许可证一份,2、医院交费证明一份,以上共同证明原告住院花费都是被告出的,没有不赡养原告。 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的钱都是肇事方车主出的,车主拿钱,被告不让车主将钱给二原告,车主将钱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将车主赔偿的钱给二原告。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系收养一致,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现被告所居住房屋所占的庄基系二原告所有;证据4,三位证人证言与村委证明相符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诉前调解时陈述内容为:肇事车主给2300元钱是事实,我不让车主给二原告这钱,是因为原告住院期间我拿的医疗费,这医疗费二原告没有给我,我让肇事车主将这钱给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景庆、张国兰系武陟县圪垱店乡刑庄村人,二人系夫妻关系,至今未生育子女。1967年,二原告抱养了被告王明兴,取名小霸,并将被告抚养成人,为被告娶妻生子,现被告与二原告同住在二原告所属的庄基上,该庄基上堂屋系二原告所盖,东屋是被告翻新的,院墙是被告将原来的土墙改为砖墙,临街屋是被告盖的。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经多人及村委干部调解,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和好,现二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给付相应的教育费和抚养费,要求被告从二原告所属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搬出,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原、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被告理应知恩图报,孝顺两原告。随着养父母年纪逐年增大,经济上能够自给时,更应当给予养父母精神上的慰藉。被告生活中经常与原告争吵,背离了两原告的良好初衷。现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被告成人的教育费及抚养费,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8年,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生活费、教育费为77769.1元,二原告要求支付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所处的宅基地系二原告所有,但原、被告之间的家庭财产系双方共同创造,在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二原告要求被告从二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搬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二原告王景庆、张国兰与被告王明兴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王明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王景庆、张国兰教育费、抚养费4万元; 三、驳回二原告王景庆、张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00元,由被告王明兴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