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瑞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4:2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瑞春,男, 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12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3年7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瑞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瑞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康瑞春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GAD635的黄色雪佛来轿车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大北环与东张门村交叉路口西侧时,与同方向驾驶新临03323银色帝峰牌电动三轮车的杨XX载乘坐人张XX、李XX、杨XX发生碰刮。造成杨XX和乘坐人张XX、李XX、杨XX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被交通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康瑞春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9.56mg/dl。 案发后,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调解,被告人康瑞春与被害人杨XX、张XX达成协议:杨XX、张XX的治疗、修车等费用经双方协议:由康瑞春一次性折算成杨XX电动三轮车修理费赔偿,给杨XX、张XX换一辆电动三轮车。被告人康瑞春与被害人李XX达成协议:由康瑞春一次性赔偿李XX:1、治疗费10209.69元。2、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11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武XX、岳XX的证言、被害人杨XX、张XX、李XX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康瑞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瑞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