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冀全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2:20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21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全义,男,1964年8月出生。2013年1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全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全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冀全义醉酒后无证驾驶豫LCC857“奇瑞”牌轿车,沿华陂镇至漯河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陂镇鸿隙湖饭店西500米处时,被上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冀全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3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全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美、侯来付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华陂派出所查获经过、公(驻)鉴(乙)字[2013]0012号血醇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全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全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冀全义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全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全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