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鸿鑫与赵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0:55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695号 |
原告刘鸿鑫,男,1979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奥风,男,1992年7月12日生。 原告刘鸿鑫与被告赵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鑫及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奥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进电脑及配件等货物,双方通过网络联系被告所需货物,由原告为被告送货,然后经双方网上结算,被告通过账户直接打款给原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024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 被告赵奥风辩称:本案主体不对,业务是公司行为,不应个人作被告;公司所在地在郑州,故管辖权有异议;欠款事实不清,要求原告通过有效凭证。 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原告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实峪河创新(店面的牌匾)实际字号名为辉县市峪河镇奥科网络科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系赵奥风,主体无误。2、为峪河创新科技送货的收据13份,以此证实为原告所送货物及价款。3、电话录音一份和网络QQ聊天记录两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协商欠款及供货事宜;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款8024元的事实。 被告赵奥风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此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被告辩称的主体和管辖权问题依据不足。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中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欠款数额并未否认, 且在辩称中对双方买卖行为也予以认可,而原告的证据1和2、3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是郑州奥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实与原告的业务是与公司之间发生,且与辉县市峪河镇奥科网络科技的经营者是赵奥风并不矛盾,故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因做电脑配件批发生意与被告赵奥风经营的辉县市峪河镇奥科网络科技发生业务往来,双方采用网络联系被告所需货物,由原告送货,然后由被告为原告结算货款。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供电脑配件等货物,有价值8024元的货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管辖权异议和主体不符的事项,因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及现在的经常居住地和在经常居住地生活达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鸿鑫货款八千零二十四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