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伟、赵小青与魏新卫、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孟庆伟、赵小青与魏新卫、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0:3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16号

原告孟庆伟,男,59岁,汉族。

原告赵小青,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强,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新卫,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四清,任经理。

住所:武陟县三条龙(豪德隆停车场)

委托代理人高志强,男,35岁,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

住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男,35岁,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孟庆伟、赵小青与被告魏新卫、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魏新卫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23时30分,二原告之子孟长林乘坐李洋驾驶的豫H/7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黄河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执行局门前时,与魏新卫由北向南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的豫H/D9767、豫H/Z8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洋及乘坐人孟长林(二原告之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08834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0元,合计748644.70元中的429322.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17101.5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408852.40元,增加交通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2000元,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并符合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内,我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并应当与另一案分担保险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魏新卫辨称,魏新卫是车主和司机,在事故处理中已支付原告15425元,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425元,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辨称,我公司2011年3月21日已将车卖给了魏新卫,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理由是什么。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魏新卫驾驶豫HD9767-豫HZ853挂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车登记车主为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三被告应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二原告之子孟长林无责任,在此事故中死亡;2、孟长林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各一份,证明孟长林死亡后已火化,户口已注销,孟长林为非农业户口;3、二原告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城镇居民;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四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魏新卫、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魏新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交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二份、发票11张,共计1100元;二死者的尸检费共计600元,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共支付了1700元,按比例两案的原告各应承担425元。

二原告对被告魏新卫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魏新卫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魏新卫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魏新卫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二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魏新卫、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新卫所举证据虽与本案事故有关联,但其要求由原告承担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1日23时30分,李洋驾驶豫H/731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黄河大道路由北向南行至13+114号灯杆处(武陟县执行局门前)时,与魏新卫由北向南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的豫H/D9767、豫H/Z8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洋及乘坐人孟长林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李洋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为确保安全,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魏新卫驾驶机动车,停车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也是导致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新卫支付了15000元。现双方就如何赔偿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H/D9767、豫H/Z85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魏新卫,挂靠在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二原告系死者孟长林父母,二原告及死者孟长林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孟长林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理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孟长林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魏新卫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两份交强险,两个案件的受害人各一份)内优先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魏新卫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等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8892.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9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110000元,余款36595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182976.9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277976.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孟庆伟、赵小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77976.95元;

二、驳回原告孟庆伟、赵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870元,由被告魏新卫、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索小生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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