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李志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4:07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成(别名李象),男,1969年8月21日生。198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来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村南,将被害人兰X家喂养的种鹅(品种为白罗曼)53只偷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合计为人民币6636元。

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志成在开封市鼓楼区胭脂河市场出售被盗的种鹅时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志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兰X的陈述、证人郭XX、宋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志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志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志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村南,盗窃被害人兰X家喂养的白罗曼鹅53只。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罗曼鹅53只,重量553斤,鉴定值为人民币6636元。

2013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李志成在开封市鼓楼区胭脂河市场出售该鹅时被民警抓获。被盗白罗曼鹅53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兰X陈述证实:我家的鹅养在西柳林村南地(310国道北侧532公里左右处)。2013年3月15日下午17时许,去喂鹅时发现鹅少了,只有131只,大概在5、6天前检查数量时还有197只。鹅是台湾品种,被称为“白罗曼”,都是白颜色的羽毛,成年后头上不起“疙瘩”。被偷的鹅都是成年鹅。发现被盗后,3月17日一早我就到开封市胭脂河市场看有没有人卖我家的鹅,约7点左右,我见到一中年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到市场上去卖鹅,我一看就是我家被盗的鹅,我就假意买鹅攀谈,一边给公安民警打电话,一会儿民警赶到,将中年男子带走了,并且将两名收购我家鹅的人带走了。在市场上一男性收鹅门市部找到12只,一女性门市部追回6只,盗窃鹅的男子三轮车里找到8只,后民警带着盗窃鹅的男子到其住处找到27只,共追回53只。

2.证人郭XX证言证实:我在胭脂河市场经营家禽。2013年3月10日早上八九点,一中年男子骑一辆电动车到我家门市部卖鹅。我一看共6只,谈好价钱8块钱一斤,零头没有要共400元。后被人认出是被盗的鹅。

3.证人宋XX证言证实:我在胭脂河市场买卖家禽。2013年3月17日早上,一四五十岁的男的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我店门口,问要鹅不要,说随便要吧,我们商量每斤9块钱,我从他车里挑了12只,给了他880元,后他骑车走了。

4.被告人李志成供述证实:我平常骑一辆电动三轮车下乡收家禽,前几天(大约是2013年3月9日1时许)夜里刮大风,我想趁着天气不好出去偷点东西,我开着电动三轮车瞎胡溜达,走到西柳林村听到有鹅叫,就把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翻墙进入鹅圈,我就抓了鹅,两只用绳子绑一块,然后扔到墙外边,连抓带绑共偷了53只。之后把偷到的鹅用电动三轮车拉到西郊我土城租房的地方。我于2013年3月15日早上,拉了6只鹅到开封市胭脂河市场,将鹅卖给一家收鹅的门市部,一个胖女的接到鹅,搞好价钱8块钱一斤,6只鹅卖了400元钱。今天(2013年3月17日)早上,我拉了20只鹅到开封市胭脂河市场,卖给一个男子12只,卖了880元。车里还余有8只鹅。我家里还有二十多只鹅。我正走的的时候,被一名男子拦住了,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指认了我卖鹅的两家店,并见到了我卖的18只鹅。

5.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0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罗曼鹅53只,重量553斤,鉴定值为人民币6636元。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及电动三轮车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17日从被告人李志成处扣押白鹅35只、红色双枪明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从证人宋XX处扣押白鹅12只,从证人郭XX处扣押白鹅6只,于2013年3月17日将白鹅53只发还被害人兰X。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7.辨认笔录二份证实:证人郭XX、宋XX对被告人李志成进行辨别确认的情况。

8.抓获证明两份二份证实:2013年3月17日7时许,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张X、刘X接到兰X报警称在开封市鼓楼区胭脂河市场发现有人销售其被盗的种鹅。其二人迅速赶到将人控制。经讯问,该人名叫李志成,男,汉族,开封县范村乡传里寨村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李志成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志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红色双枪明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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