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敲诈勒索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0: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月霞(又写作张月峡,别名张翼),女, 1961年12月9日出生, 2009年11月10日因敲诈勒索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登锋(又写作张登峰),男,1975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军,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三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霞及其辩护人屈建设,被告人张登锋及其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伙同朱建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在三门峡市粤海大酒店、明珠宾馆茶社内,冒充中国国情网记者身份,以灵宝市阳平镇和义选厂无尾矿库进行生产、故县镇尚家湾村的选厂尾矿坝无防渗漏设施,导致环境污染,要对其进行报道相要挟,敲诈和义选厂冯某民22000元、尚家湾村选厂负责人朱某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冯某民、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贤、刘某茹、周某义、吴某军、杨某鹏、杨某等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月霞辩称自己是受张好贤指使实施的以上行为,是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现场被抓获。辩护人屈建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月霞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首先,敲诈勒索罪直接侵害的对象应当是自然人,也可以是一般法人,而不应包括党政机关。本案中,被告人张月霞借机索要钱物的对象是人民政府,而不是冯某民、朱某。冯某民、朱某二人只不过是受政府指派或委托的办事人员而已。因此,被告人张月霞既然没有敲诈冯某民、朱某,而是针对人民政府,所以被告人张月霞的行为不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次,从犯罪主体讲,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确实具有合法的新闻工作者身份,在发证时是真实的,在案发时,证件仍有效力;2、指控被告人张月霞的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3、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案件数额标准已经发布新的司法解释,结合河南省实际,被告人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4、被告人张月霞犯罪引发或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较小;5、赃款已全部退缴返还,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月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屈建设提供了《祖国》杂志社与张月霞签订的协议书、《祖国》记者走基层系列报道记者张月峡撰写的文章、和义选厂法人周某义的谅解书。 被告人张登锋辩称其是按照被告人张月霞的安排实施上述行为。辩护人王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同意被告人张月霞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认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本案社会危害结果较小及第二起犯罪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2、被告人张登锋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张登锋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张登锋从宽处罚。辩护人王海军提供了证人朱某在原一审时的当庭证言及朱海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2月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经预谋后,在三门峡市粤海大酒店,以中国国情网记者身份,以周某义在灵宝市阳平镇开办的“和义选厂”无尾矿库进行生产,导致环境污染,要对其进行报道相要挟,敲诈该选厂厂长冯某民220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退还冯某民。 2、2011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经预谋后,在三门峡市明珠宾馆茶社,以中国国情网记者身份,以朱某等人在灵宝市故县镇尚家湾村开办的选厂尾矿坝无防渗漏设施,导致污染环境,要对其进行报道相要挟,敲诈朱某现金10000元。案发后,上述款项已追还朱海。 审理中,周某义及朱某对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张月霞的劣迹情况; 2、物证名片、照相机、赃款等,辨认笔录,书证中国国情网证明、中国国情调查研究中心内参文件、情况说明、领条、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焦某波、朱某涛出警经过等,证人张某贤、刘某茹、吴某军、杨某、杨某鹏、刘某峰、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义、冯某民、朱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以中国国情网记者身份敲诈勒索的事实及退赃、追赃的情况; 3、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及朱建民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 4、谅解书,证明了周某义、朱某对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表示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月霞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月霞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均已取得周某义、朱某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赃款已全部退缴返还,请求对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月霞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张登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月霞、张登锋的刑期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佳能照相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