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2:07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5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强,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4时40分,被告人李建强酒后驾驶豪达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羊市桥交叉口时,与吕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KN572的奇瑞轿车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李建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93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李建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XX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建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李建强酒后无证驾驶豪达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与羊市桥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XX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KN572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经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建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从李建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7.93mg/100ml。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证人吕XX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14点50分左右,我开着号牌为豫GKN572的我自己的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羊市桥红绿灯路口快到路口中心位置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小机动三轮车相撞。下车后我看到受伤者骑一辆机动三轮车,我看见满脸通红,我想是不是喝酒了,我打了120,然后报警。我开车没有喝酒。 2.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177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及笔录证实:从李建强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07.93mg/100ml。该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3.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汴公交繁认字(2013)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建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建强未取得驾驶资格。 5.证明材料证实:2013年2月5日15时10分许,民警樊XX、袁XX接警赶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羊市桥现场后,伤者已被120急救拉走。勘查完现场后二人一起到急救中心对伤者李建强进行抽血的经过。 6.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交通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事故车辆及对被告人李建强抽血的情况。 被告人李建强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建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