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海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9:59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海阵,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海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A872的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黄海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12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海阵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海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海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海阵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6A872五菱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与郑汴路交叉口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黄海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12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海阵供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中午,我在密县一个小饭馆吃饭,和另外两个朋友一起喝了稻花香牌白酒,我喝大约三两。下午4点多钟,我接到家人电话说父亲有病住院了,我开车从密县先回尉氏家里准备东西,晚上6点多钟,开车从尉氏沿开尉路向开封来。大概晚上8点半左右,走到交通旅社岗楼处遇上了执勤的交警,交警对我进行酒精测试,后来带我到155医院进行抽血。我有C1驾驶证。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467)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3月22日21时47分,办案民警带黄海阵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黄海阵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0.12mg/100ml。 3.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血醇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黄海阵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3月22日20时3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陈XX、臧X在开封市五一路、郑汴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A6A872的灰色小型普通客车沿五一路由南至北呈“S”型行驶,该二人看到后示意该车辆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后,闻到该驾驶人身上有酒味,告知机动车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车证,当场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并带其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了血样采集。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黄海阵,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于是将此案件移交给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海阵驾驶证及其所驾驶豫A6A872五菱牌小型汽车信息情况。 6.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黄海阵所驾驶豫A6A872五菱牌小型汽车及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抽血时情况。 7.尉氏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海阵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迹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海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