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受贿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3:0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61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丽,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宗理,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立丰,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丽及其辩护人何明义,被告人乔宗理及其辩护人张华、张云,被告人乔立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在结算2005年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民乔某章退耕还林补偿款时,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向乔某章索要现金51000元,后三人各分得1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建丽对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未和被告人乔宗理、乔立丰商议让被告人乔立丰向乔某章索要钱财且钱是被告人乔宗理送到其家里的。辩护人何明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主体上讲,被告人张建丽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被告人张建丽虽系村委会干部,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并非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张建丽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上讲,被告人并没有索贿的主观意图和行为。综上,被告人张建丽不构成受贿罪。如果被告人张建丽构成受贿罪,其具有主动坦白、积极退赃及系初犯、偶犯的从轻情节。 被告人乔宗理对指控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张华、张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乔宗理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被告人乔宗理虽系村委会干部,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并非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被告人乔宗理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乔宗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乔立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张建丽任灵宝市大王镇贺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乔宗理任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乔立丰任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委会会计,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中,发现乔某章实际所领的退耕还林款比依照与村签订承包合同亩数所领的钱款多,在结算2005年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民乔国章退耕还林补偿款时,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心生邪念,经共谋后,遂由被告人乔立丰向乔国章索要钱款,乔某章为了多领退耕还林款项,同意给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钱款。2006年初,在发放2005年乔某章退耕还林补偿款时,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扣除现金51000元,三人均分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各退缴赃款1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中共大王镇委员会文件、灵宝市大王镇贺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三被告人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2、书证退耕还林条例、灵宝市退耕还林工程领导小组文件、灵宝市大王镇人民政府证明、退耕还林承包合同、退耕还林结算清单、归案经过,证人乔某章、尚某灵、乔某烈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索贿的过程及被抓获的情况; 3、书证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据,证明了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退缴赃款的情况; 4、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身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有索贿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宗理、乔立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建丽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能够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虽系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其在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下从事退耕还林工作,且负有申报、查验、土地丈量、检查验收及监督管护等执行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职责,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乔立丰利用其从事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丽、乔宗理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丽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建丽具有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乔宗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乔立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立丰的刑期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