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高升与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1:47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王高升,男,5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云青,女,33,汉族。 被告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高升与被告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伊村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被告王伊村委的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高升诉称,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期15年,从2007年10月18日至2022年10月18日止,租赁位置:东邻王伊非耕地管理小组门面房,西邻王伊村委大门,南邻王伊村委大院,北邻武商路,租金共计20000元,由原告通过王伊非耕地管理小组向被告一次性交清,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约定,原任村两委及村民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无任何人违约,2013年1月13日被告突然下达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限期解除约定。原告王高升向被告村委交租金2万元,向王伊非耕地管理小组交纳租金2万元,共交纳租金4万元。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公然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按2007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伊村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18签订的协议,当时王伊村村两委成员都不知道这个事情,合同书上没有当时村委主任的签字;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被告租房合同书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四、原告所陈述的交村委的钱和王伊村非耕地管理小组的钱,当时的村两委以及现在的村两委都不知道原告把这钱交给谁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高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房合同书一份、收到条一份、收据一份、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违约的情况;2、武陟县圪垱店乡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交款20000元,村委会收到;3、高XX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原告有病后,高学良经营早餐店,被告停电,造成损失3000元,原告仅主张1000元;4、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体检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病,早餐店由高学良经营的事实。5、证人王XX、王XX的出庭证言,证明与王高升同系王伊村非耕地管理小组成员,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村委交纳租金20000元。原告借给村非耕地管理小组20000元用于盖小组的房屋,小组没有钱还给原告,这两万元作为原告租用本案所涉房屋的租金。 被告王伊村委对原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当时的村两委成员不知道,村委主任荆长喜的签字是后来补的,对于收据及收到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村委通知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出具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明,第二份原告把房租的2万元交给荆长喜,并没有交给被告。第三份证明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达成新的协议,认定2007年的租房协议无效;原告王高升对乡里的调查情况不同意,并未明确王高升对在乡里达成的解除2007年租房合同的协议不同意;不能以纪检委证明来推翻2013年元月29日的协议书;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即使停电是给高学良造成损失而不是给原告造成损失;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两个证人交钱及签合同都不在场,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成立。 被告王伊村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元月2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的合同已经解除;2、王XX证明一份,证明其2007年期间是村委书记兼主任,不知道原、被告签合同及交钱一事;3、赵XX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期间任王伊村妇女主任,不知道原、被告签合同及交钱一事。 原告王高升对被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符合程序,无村负责人及原告签名盖章,足以证明原被告2007年签订的协议有效;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显示任职时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任职情况。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租房合同书,原、被告均签名盖章,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中三份圪垱店乡纪委证明,其中2013年2月3日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2007年12月2日向被告交纳租金的事实。与证据1中的收据及收到条相印证,2013年2月3日的另一份圪垱店乡纪委证明,否定了被告提供的2013年元月29日的证明内容,这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本院对这两份证明都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明能够与证据5中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身体不好,但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无关联性。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2013年2月3日圪垱店乡纪委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高升系圪垱店乡王伊村人,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伊村委签订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将合同书载明的六间门面房租给原告,租期2007年10月18日-2022年10月18日,租金2万元,原告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且原告按照村里其他门面房的租房行情,借给王伊村费耕地管理小组2万元用于村委盖另外四间门面房,村委当时承诺,这2万元算作原告租赁合同中所涉六间门面房的租金。时隔5年之后,2013年1月13日,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履行合同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按照约定履行5年,2013年被告以当时王伊村两委成员都不知道租房这个事情,以及合同书上没有当时村委主任的签字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原告王高升与被告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10月18日签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圪垱店乡王伊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王高升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高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伊村委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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