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振玉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2:46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5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振玉,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秀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振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振玉及其辩护人王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份,被告人何振玉以其弟何振华的名义从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山东临工铲车,并将铲车租给新乡市金灯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后因被告人何振玉逾期未偿还贷款,腾达公司派人将该铲车从金灯水泥公司开走,被告人何振玉对金灯水泥有限公司未经其允许让腾达公司将铲车开走怀恨在心。2013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振玉来到金灯水泥公司,将该公司的一辆厦工铲车开走,致使该公司生产中断4个小时,损失5719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振玉开走的厦工铲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振玉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振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XX、赵XX、常XX、赵XX、段XX、张XX、龚XX、张XX、张XX、何XX、薛XX、薛XX、何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审计报告书、购车手续、铲车租赁合同、铲车费用支付单据、生产调度室日记、粉磨站租赁费支付单据、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振玉由于泄愤报复,将新乡市金灯水泥公司铲车开走,致使该公司生产中断4个小时,损失5719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振玉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振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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