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孟俊增诉被告王常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9:0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647号 |
原告孟俊增,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太康县老冢镇东村。 被告王常红,又名王长红,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老冢镇王甫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俊增诉被告王常红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俊增、被告王常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俊增诉称,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依法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来往,没有通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常红辩称,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挣的钱均在原告处存放,若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共同存款100000元给被告。 (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2012年7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王常红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2、被告书写清单一份。 主要证明内容: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 原告孟俊增对以上证据提出质疑,质称,对结婚证无异议。对被告书写的清单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被告一分钱。 (三)根据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力高,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格式法律文书,证明力高,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本人书写清单,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24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遂于2012年7月27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再次组成家庭的不易,因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孟俊增与被告王常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俊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生 审 判 员 陆昆峰 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