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牛XX与刘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牛牛XX与刘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1: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95号

原告牛XX,女,28岁,汉族。

被告刘XX,男,30岁,汉族。

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6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生下一子刘XX,婚前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回家后还打骂原告,为了这个家,对被告一在忍让,在原告怀孕时,有时被告赌博回家,对原告抬手即打,张嘴即骂,端起我的衣服,洒落一地,水桶扔出院子。原告想,孩子出生后被告会回心转意,对原告态度转变的,不料孩子出生后,被告不思悔改,经常夜夜赌博不回家,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从结婚一共过五个春节,年年春节都被被告殴打,为了孩子原告什么都忍着。2011年5月-7月在江苏南通熔盛船厂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喝酒赌博,当时原告绝望,我一气之下服下了四包感冒药,一盒消炎药,躺在床上,慢慢的觉得胃里烧心恶心,突然想到孩子和父母,我用力吐,可是没有用,药已经在胃里了,被告回到家,没有任何反应,很平静的瞟我了一眼,转身去赌博了,原告三、四天脑里都是昏昏沉沉的,一个星期了头脑还是痛的,原告忍着痛找了一份工作,只想挣路费回家,2011年7月15日下午,被告找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被告抡起手臂在原告脸上狠狠的扇了一巴掌,同事和老板都拦住了被告,被告又拿起凳子向我扔过去,砸到我胳膊,起了个疙瘩,老板报警,在熔盛船厂警务室录有口供,后我离开被告独自去打工,从2011年7月15日分居至今。鉴于以上事实,我们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XX辩称,我认为原告所说的不属实,从刚结婚夫妻感情和睦,相互了解,从2006年6月份,我和原告相识,6月19订婚,2006年11月11日(阴历)结婚典礼,2007年8月7日生下一子取名刘XX。从2009年开始,我与原告一直生气,因为原告不再相信我,其中有两次提出离婚,原告一年中1/3的时间没有在家,有时深更半夜不知道去哪儿,我并没有打骂原告,原告就走了。2011年7月15日开始分居,当时在南通打工期间,发生打架,原告出走。原告从2011年7月15日走后,我多次找原告,但没有找到,我去原告家里找,还和家里的老人们一起找,给原告家人说,不能过下去就把婚离了,原告家人也说找不到原告,这两年内没有看过孩子一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牛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XX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六月十九日订婚,2006年农历十一月十一日结婚典礼,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XX。自2009年开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每次酒后或赌博后,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并殴打。2011年5月在南通市打工期间,双方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15日,被告在喝酒后,到原告工作的饭店,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报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离开南通,双方自2012年7月15日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并殴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2011年5月-2011年7月在外地打工,2011年7月15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经报警处理,从这一天开始,原告离开被告不再和被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XX一直随被告刘XX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刘XX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24.94元/年计算,原告牛XX应承担的抚养费为7524.94元/年×30%=2257.5元/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牛X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婚生子刘智源(2007年8月7日出生)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牛XX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刘XX抚养费2257.5元,直至婚生子刘智源成年为止。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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