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贯军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1:1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贯军(别名杨冠军、杨进峰),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 2001年8月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2年5月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因盗窃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6月7日因盗窃被河南省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贯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杨贯军窜至灵宝市涧东菜市场南边涧东一组石安民家,将一楼租住户陈某更家房门撞开后,在实施盗窃时被陈文更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人张某霞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更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贯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贯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贯军曾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贯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魏 东
二○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