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占标犯挪用资金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8:5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占标,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占标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占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份,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王占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收取的该公司大豆油墨货款共计164 618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至今王占标尚未将该款退还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占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梁**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协议、收款条、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占标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挪用资金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占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占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占标挪用的单位资金164 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伟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崔 凯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