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小海与廉金鹏、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8:45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88号 |
原告李小海,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金鹏,男,25岁,汉族。 被告廉海红,男,41岁,汉族。 被告廉玉红,女,42岁,汉族。 被告李思新,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汝平(郭黑平),男,60岁,汉族。 原告李小海与被告廉金鹏、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海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廉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海诉称,被告廉金鹏于2012年元月31日借原告现金11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由另外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廉金鹏返还原告本金11万元,并承担利息。(2012年9月5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1.5分/月息计算);2、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与被告廉金鹏就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廉金鹏辩称,我愿意每个月还5000元直至还完,我借原告11万元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有利息1.5分/月。 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五被告还款本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五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什么。 原告李小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廉金鹏,其余四个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金11万元。利息是当时双方借款时的口头约定,月息是1.5分。 被告廉金鹏对原告举证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廉金鹏未举证。 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廉金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元月31日,被告廉金鹏借原告李小海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廉金鹏作为借款人,四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廉金鹏提供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廉金鹏作为借款人,借原告11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做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廉金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认可口头约定利息1.5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9月5日按照月息1.5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金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海本金11万元; 二、被告廉金鹏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海本金11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5日开始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廉海红、廉玉红、李思新、郭汝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与被告廉金鹏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廉金鹏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