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诉王行磊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7:03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22号 |
原告陈善良,男,1961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巧玲,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连怀,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兴章,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向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保文,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行磊,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诉被告王行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丽、被告王行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诉称:本案被告承包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的部分居民房。2012年2月份经熟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提供劳动,被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元及自2012年6月2日起至还清时的同期银行利息。庭审时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王行磊辩称:原告所述的21000元数额不准确,计算依据不明确,原告干活中对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应予赔偿,被告将提起相应的诉讼。不同意原告诉求。 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陈善良记录的考勤表8张及汇总表2份,以证明被告曾雇陈善良为工长,管理工人,依据陈善良的考勤和汇总表向各个施工人员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以及出具欠条的依据。陈善良的工期98天,按被告的标准应为127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陈善良2200元,同意扣除。陈巧玲每天70元,40天,共计2800元。苏连怀13.5天,合计1755元。苏兴章14天,合计1820元。朱向东29个工,每日70元。除了已支付的,还欠朱向东与朱保文合计1885元,以上六人合计21000元。 被告对六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经被告确认,也未经被告签字,陈善良作为原告提交了出勤表等证据,陈巧玲与其他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应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书面依据。 被告王行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为了查清案情,本院出示(2003)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开庭笔录1份。六原告对开庭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开庭笔录的意见是:王×应该是大工,其他的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本院(2003)凤民初字第119号案件开庭笔录中的被告本人当庭陈述,对其中被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汇总表有异议,但亦认可给王×等其他工人计算工资系依据原告陈善良记录的考勤结算,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六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时间,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至5月30日,六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的部分居民房从事劳务活动,其中陈善良务工时间为98天,陈巧玲务工时间为40天,苏连怀务工时间为13.5天,苏兴章务工时间为14天,朱向东务工时间为29天,朱保文务工时间为40.5天。被告未清偿六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六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良成当庭认可被告曾支付其2200元,同意扣除。苏连怀、苏兴章当庭认可每人曾各领过200元的劳动报酬。朱向东、朱保文当庭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动报酬还欠其1885元。被告王行磊当庭认可:具体工作分工由陈良成负责,接他来干时,介绍人已说过让陈良成负责。被告在原告王×诉被告王行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庭审时认可其承包的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的部分居民房从事劳务活动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标准为:大工130元/天、小工70元/天,承认其是依据陈善良记录的考勤为王×等人出具欠条。被告承认本案原告苏连怀、苏兴章从事粘地板砖工作。 本院认为,六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六原告现有证 据不能证明其劳动报酬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依据该规定,参照在辉县市孟庄镇小蒲水村社区的部分居民房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标准:大工130元/天、小工70元/天。结合被告认可陈良成具体负责考勤、具体分工的事实,本院认定陈良成劳动报酬标准为大工130元/天。结合被告认可苏连怀、苏兴章从事粘地板砖工作的事实,本院认定苏连怀、苏兴章劳动报酬标准为大工130元/天。陈巧玲、朱向东、朱保文按照小工的劳动报酬标准为70元/天。六原告的劳动报酬:陈良成劳动报酬为130元/天×98天=12740元,扣除陈善良自认已领的2200元,被告还应支付10540元;陈巧玲劳动报酬为70元/天×40天=2800元;苏连怀劳动报酬为130元/天×13.5天=1755元,扣除200元后为1555元;苏兴章劳动报酬为130元/天×14天=1820元,扣除200元后为1620元;朱向东劳动报酬为70元/天×29天=2030元,朱保文劳动报酬为70元/天×40.5天=2835元,扣除朱向东、朱保文认可已领取的劳动报酬,被告还应当支付朱向东、朱保文二人劳动报酬1885元。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六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行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劳动报酬18400元,其中原告陈善良10540元、原告陈巧玲2800元、原告苏连怀1555元、原告苏兴章1620元、原告朱向东和朱保文1885元。 二、驳回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陈善良、陈巧玲、苏连怀、苏兴章、朱向东、朱保文负担65元,被告王行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民 审 判 员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