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祖斌诉章中、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郭祖斌诉章中、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8:44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凤民初字第84号

原告郭祖斌,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印,1970年9月7日出生。

被告章中,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

委托代理人章中,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大俊。

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祖斌诉被告章中、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惠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印,被告章中并作为被告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祖斌诉称:2012年12月10日13时59分,被告章中驾驶豫HA185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农机局门口处撞上郭祖斌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9806.3元;误工费:住院1个月和出院后6个月,每月2800元*7月=19600元;护理费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一个月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住院1个月和出院后6个月为2100元;交通费180元;评估费用100元,车损800元,以上共计35386.3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公安机关认定章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HA1857号大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86.3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章中辩称:第一被告是给第二被告开车的,第一被告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车有保险。

被告焦作惠建公司同意被告章中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查清事实后,可以在保险范围内对其进行合理赔偿。

原告郭祖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负担情况。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医疗票据4份、每日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一个月的医疗费损失。3、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工资单2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出入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4、张国英身份证明1份,以证明张国英是民营企业职工,工资每月2500元,要求以此计算护理费,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00元(未提交票据),交通费票据18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中X线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原告腰部退行性病变,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从费用中扣除。另外原告需提交费用清单。第三被告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出入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负责人签字不真实。12月31日的证明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显示扣发工资,应由工资表相印证,对另一证明有异议,与出入证的工种不一致。4、身份证无异议,评估结论未减去车辆的残值,交通费票号连续,不真实,由法院酌定。评估费票据由法院审核。

被告章中、被告焦作惠建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章中、被告焦作惠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票据2份,证明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1600元。

原告郭祖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章中、被告焦作惠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郭祖斌、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对被告章中、被告焦作惠建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被告方对原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腰部退行性病变的费用应当扣除,但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方未举证相关费用应予扣除,故对原告的第2组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劳动合同和出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工资单和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确认。4、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评估费票据,故对评估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0日13时59分,在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农机局门口处,被告章中驾驶豫HA1857号大货车沿宝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凤泉区宝山路农机局加油站向右转弯中与郭祖斌驾驶的二轮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直行相撞,造成郭祖斌人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3、左大腿皮挫裂伤;4、轻度颅脑损伤。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口服药物应用。2、注意休息,腰部勿负重。3、带腰围下地活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新价认损字〔2012〕第1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郭祖斌驾驶五羊125车车损为800元。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祖斌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涉豫HA1857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焦作惠建公司,章中是被告焦作惠建公司的司机。豫HA1857号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郭祖斌受伤后,章中支付郭祖斌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章中驾驶豫HA1857号货车与郭祖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祖斌受伤。章中是被告焦作惠建公司的司机,章中致人损害,被告焦作惠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A1857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超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焦作惠建公司按照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0406.3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结合郭祖斌的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2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郭祖斌误工费为30303元÷12个月÷30天×120天=10101元。原告要求护理期限1个月系合理时间予以认定,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根据当地护工报酬13224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3224元/年÷12个月=1102元。原告郭祖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住院29天计算,共计10元/天×29天=290元。原告郭祖斌交通费18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郭祖斌车损800元,系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879.3元。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A185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祖斌误工费10101元、护理费1102元及交通费18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郭祖斌车损800元,共计22183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96.3元,由被告焦作惠建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6.3元×70%=487.41元。扣除被告章中先行垫付9600元,被告方还应赔偿22183元+487.41-9600元=13070.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豫HA1857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祖斌13070.41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评估费用,但未提交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章中所垫付9600元可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申请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祖斌13070.41元。

二、驳回原告郭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郭祖斌负担425元,被告焦作市惠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全

                                             审  判  员 尚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广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帅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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