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32
冀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5:39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女,1967年7月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黑毛,男,1940年6月出生(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黑妮,女,1934年12月出生(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州,男,1991年9月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九师,男,1995年3月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上述五原告诉讼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冀金华(又名冀砖头),男,1967年7月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2012年5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3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男,1950年8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盖永喜,男,1941年7月出生。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65号刑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张黑毛、冯黑妮、张九州、张九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张黑毛及其五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荣中,被告人冀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及其诉讼代理人盖永喜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决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冀金华无证驾驶河南Q54499农用四轮车沿上蔡县齐海乡至五龙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致齐庄北时,因车轮爆胎发生翻车事故,致乘车人张改明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冀金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冀金华的供述,证人代连收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张黑毛、冯黑妮、张九州、张九师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冀金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32471.76元。

被告人冀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辩称其无能力赔偿原告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5时50分左右,被告人冀金华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雇佣,无证驾驶代连收的河南Q54499农用四轮车,与代连收所找义务帮忙搭戏台的被害人张改名一起沿上蔡县齐海乡至五龙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庄北时,因四轮车爆胎发生翻车事故,致乘车人张改名当场死亡。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冀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已赔偿被害人张改名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黑毛出生于1940年 6月6日,冯黑妮出生于1934年12月15日,张九师出生于1995年3月5日,均居住在农村,张黑毛夫妻共生育子女二人。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冀金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16日5时50分左右,他受其姐夫代连收雇佣,驾驶代连收的四轮车去汝南的结店乡搭戏台,他当时开着四轮车在前面走,张改名在四轮车上坐,代连收骑着两轮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车上装的有舞台用具钢管和木板等物,当他们沿着齐海至五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庄北时,他听到砰的一声响,就感到车头的右前小轮轮胎爆胎了,他控制不住车,车斜着翻到沟里了,他和张改名被压在沟里。他和张改名后来被消防官兵和群众救出来,他被送到医院,张改名被救出来就不行了,他开车没有驾驶证。

2、证人代连收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5时50分左右,他和冀金华、张改名三人去汝南的结店乡搭戏台。当时冀金华开着他的四轮拉着张改名及舞台用具钢管和木板在前面走,他骑着两轮摩托车在后面跟。当他们沿着齐海至五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庄北时,他听到嘣的一声,冀金华驾驶的四轮车斜着翻倒沟里了,冀金华和张改名被砸倒沟内,他看张改名和冀金华在驾驶室里出不来,就及时打了110和120,消防官兵和警察赶到现场把人拉出来,张改名不行了,冀金华被送到医院。冀金华是受其雇佣开车,每月给千把块钱,张改名是他找的帮忙搭戏台的。冀金华开车没有驾驶证。

3、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置、肇事车辆等现场情况。

4、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16日55分,该大队接到本局110指令称:在五龙至齐海公路一辆农用四轮翻倒沟里,人伤的比较严重。该大队民警迅速出警赶到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四轮车驾驶员冀金华传唤到该大队,当日将冀金华行政拘留。

5、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上)公(交)鉴(法医)(201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改名系胸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心、肺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2年5月22日被火化,次日户口被注销。

6、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2)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冀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7、上蔡县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冀金华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5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

8、被告人冀金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冀金华出生于1967年7月6日,居住地等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冀金华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张改名、张黑毛、冯黑妮、张九师常州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张改名出生于1964年7月6日,张黑毛出生于1940年6月6日、冯黑妮出生于1934年12月15日,张九师出生于1995年3月5日。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提供的证据。

收据一份,证实代连收在本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改名亲属经济损失15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明知被告人冀金华无驾驶证,而雇佣冀金华驾驶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为其从事运输活动,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冀金华作为雇员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张黑毛、冯黑妮、张九州、张九师请求被告人冀金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3元×20年),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张黑毛生活费17279.8元(4319.95元×8年÷2人),被扶养人冯黑妮生活费10799.8元(4319.95元×5年÷2人),被扶养人张九师生活费2159.9元(4319.95元×1年÷2人),以上总计为177471.67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支持。鉴于被告人冀金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金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冀金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连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俊停、张黑毛、冯黑妮、张九州、张九师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71.67元(含已赔偿和支付的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建 刚

                                             审  判  员   史    瑶

                                             人民陪审员   景 卫 民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俊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