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胜群与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8:06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079号 |
原告李胜群,男,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刑小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丽,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绍西 住址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 委托代理人何录松,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原告李胜群与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泰轻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刑小成、沈佳丽到庭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胜群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李胜群与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镁锭、铝锭买卖协定。协议规定:原告向被告(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红利)出售镁锭、铝锭,货款共计492885.70元(其中镁锭167478.5元,铝锭325407.2元);如不能按时付清,被告应将剩余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给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分几次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就拉走了部分货物,剩下价值10万元的货物。被告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同时写到于11月28日前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鑫鸿泰公司于2012年年初向原告支付了其中1万元的贷款,其余的9万元到现在都还没有归还;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同时被告还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011年11月29日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本息时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鸿泰轻金公司辩称,安利红是当时的法人,原告应找安利红要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胜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变更信息附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证明本案事实;4、2011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安红利给被告的一张复印件,上述记载有安红利欠李胜群铝锭款90000元。但被告称这钱原告应当找安红利要,现安红利整年不在家。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无异议,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也知道这事,与我方列举证据相对应。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镁锭、铝锭,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镁铝锭款10万元,并约定11月28日前归还,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安红利,并签字。2012年3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万元。下余9万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称,该笔欠款原告应当向安红利主张,不能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且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系被告欠原告的款,虽公司法人变更,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仍系公司,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群货款9万元; 二、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胜群货款9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焦作市鑫鸿泰轻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利 |
